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5號
TYDM,101,訴緝,35,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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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第12386 號、第1491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勝安(綽號阿樂)、張慶源(綽號王川)、藍清涼(綽號 昌哥)(以上二人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 ,在桃園縣境合組詐騙集團,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有伴生活大廈樓上成立電話詐騙據點,93 年1 月間轉換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97 號16樓、桃園 縣蘆竹鄉○○路星河大廈設立據點,93年4 月及6 月間,羅 勝安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桃園縣中壢 市○○○路16巷23號9 樓設立新據點。張慶源藍清涼、羅 勝安並委託不知情之謝雪榕、林佳鳳在全國各大報刊登應徵 褓姆、家教、工讀生、色情按摩,或在網路天堂遊戲掛網刊 登販賣天幣等不實廣告,且大量收購收購電話SIM 卡、預付 卡及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且以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僱 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胤霖、張茗昱盧冠匡、羅冠傑 、黃虹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郭偉麟、簡偉傑、盧 冠臻、林應元(上開之人除林瑞盈、林應元、郭偉麟外,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罪後確定。 而林瑞盈、林應元、郭偉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1481號判處有罪後,又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各據點接聽電話 ,及以領取詐騙金額之5 %或每月15萬元為報酬僱用黃敬堯



梁天保(上開2 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81 號均判處有罪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至領取、測試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提領詐騙之贓款(黃敬堯並依張慶源指示收購電話預付卡 及人頭帳戶)。
二、羅勝安張慶源藍清涼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該 詐騙集團為成員之陳胤霖、張茗昱盧冠匡、羅冠傑、黃虹 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郭偉麟、簡偉傑、盧冠臻黃敬堯梁天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陳胤霖、張茗昱盧冠匡、羅冠傑、黃虹 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郭偉麟、簡偉傑、盧冠臻先 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聽電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 詐騙不特定人。黃敬堯梁天保則每日依張慶源指示至貨運 行領取收購之行動電話SIM 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黃敬堯另依張慶源指示收購電話卡及人頭帳戶),並 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收購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否使用, 將測試後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以電話通知張慶源(桃園縣 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6巷 23號9 樓二據點,由盧冠匡兼任提款車手《邱建文偶亦兼任 提款》,領取、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給羅勝安),由張 慶源、羅勝安將帳號告知於各據點負責接聽電話之羅冠傑、 陳胤霖等成員,供受騙被害人轉帳及存匯款之用,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金錢,待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匯入人頭帳 戶後,羅冠傑、陳胤霖等電話接聽員即回報張慶源羅勝安張慶源羅勝安再以電話通知黃敬堯梁天保或盧冠匡( 或邱建文)當日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黃敬堯梁天 保、盧冠匡(或邱建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均 以此為常業。先後致如附表四所示高玉華等被害人及因被詐 騙而轉帳、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轉帳或存、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四 及附表九所示金額(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情節及匯款至附表 九所示人頭帳戶以外之被害人)。黃敬堯梁天保自人頭帳 戶領得款項後先扣除應得之5 %(所提領款項之5 %)金額 或15萬元報酬後,將款項存入黃敬堯張慶源指示開立之帳 戶由張慶源黃敬堯之提款卡領取,或將款項存入張慶源指 定之人頭帳戶,盧冠匡(或邱建文)所提領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華美一路據點之款項則交給羅勝安張慶源藍清 涼、羅勝安則定期至各據點發放薪資報酬。羅勝安於上開時 、地與上述之人合組詐騙集團後,林應元又基於共同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4日加入上開集團,並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據點負責接聽電話,而與具有 犯意聯絡之羅勝安、陳胤霖、張茗昱、林瑞盈、曾萱慈、盧 冠匡、盧冠臻邱建文共同從事應徵褓姆之詐欺行為,惟至 93年7 月20日止,有如附表五所示陳秋蘭等人以電話連絡欲 應徵褓姆,然林應元等人尚未詐得款項。嗣因高玉華因受騙 報案處理,經警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上開集團使用之電話並 查悉上開集團據點及成員後,於93年7 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如附表六所示各地點同步搜索及執行拘 提陳胤霖等人而查獲,並在各該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七、八 所示物品。
三、又羅勝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 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於92年8 月10日,張 茗昱在新竹市○○路一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 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改造子彈14顆後(其中5 顆經採樣試射用磬),當日張茗 昱旋即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6 號12 樓羅勝安之租屋處,羅勝安即與張茗昱共同基於寄藏槍彈之 犯意聯絡,由羅勝安藏放上開槍、彈於該址房間內。迄於93 年7 月20日為警至前開羅勝安租屋處搜索時查獲上開槍、彈 ,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至於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文盧冠匡



盧冠臻、林應元、林瑞盈、陳胤霖、張茗昱、曾萱慈、羅 冠傑、郭偉麟黃虹鳴、簡偉傑、黃敬堯梁天保、證人即 被害人高玉華、余玉屏、薛啟耀、許志娟、王秀瑛吳美桂李秀香、賴淑華、簡瀧玟、黃翠凌、李思玫、翁建豪、黃 崇銘、林其偉、藍翔獻、邱治勳、李鴻秋游素美彭寶玉 、王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高玉華、余玉屏、 薛啟耀、許志娟、王秀瑛吳美桂李秀香、賴淑華、簡瀧 玟、黃翠凌、李思玫、翁建豪、黃崇銘、林其偉、藍翔獻、 邱治勳、李鴻秋游素美彭寶玉、王志明於檢察官偵訊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邱建文盧冠匡盧冠臻、林應元、 林瑞盈、陳胤霖、張茗昱、曾萱慈、羅冠傑、郭偉麟、黃虹 鳴、簡偉傑、黃敬堯梁天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本 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 ,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羅勝安固坦承刊登褓姆及家教之廣告,並以此從事 詐騙行為,然矢口否認刊登工讀生、色情按摩、天幣等廣告 ,辯稱:天幣係張慶源等人所為,而工讀生、色情按摩之廣 告伊並未刊登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慶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在報上刊登褓姆、家 教廣告後,再分別對來電應徵褓姆之附表四㈠、附表五所示 之人及來電應徵家教之附表四㈡所示之人,各以附表三㈠及 附表三㈡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四㈠、㈡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如附表四㈠、㈡



所示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本院審理時;王秀瑛李秀香吳美桂、賴淑華、黃翠 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李思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彭寶玉於檢察官偵訊;余玉屏、許志娟、游素美李鴻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8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6 至 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卷, 下稱偵字第11668 號卷,卷三第379 至382 頁、本院93年度 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7至12頁、偵字第11 668 號卷三第458 至460 頁、第467 至468 頁、第486 頁、 第491 至492 頁、第475 至477 頁、第481 至482 頁、第49 8 至500 頁、第505 至506 頁、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519 至521 頁、第528 至529 頁、第532 至535 頁、第528 至52 9 頁、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第629 至630 頁、他字卷三第 372 至373 頁、偵字第11668 號卷三第429 至430 頁、第44 8 至449 頁、第454 至455 頁、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613 至615 頁、第620 至621 頁、第601 至603 頁、第610 至61 1 頁),並有高玉華提供之存摺影本、許志娟提供之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志娟之名單紀錄、王秀瑛提供 之合作金庫存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秀瑛 之名單紀錄、吳美桂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吳美桂之名 單紀錄、李秀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 秀香之名單紀錄、賴淑華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賴淑華之名單紀錄、黃翠凌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黃翠凌之名單紀錄、李思玫提供之存摺、存款憑條、李鴻 秋提供之存摺影本、李鴻秋之名單紀錄、游素美提供之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游素美之名單紀錄、彭寶玉提 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寶玉之名單紀錄在 卷可稽(偵字第11668 號卷三第384 至395 頁、第450 頁、 第453 頁、第461 至463 頁、第466 頁、第480 頁、第484 至485 頁、第487 頁、第490 頁、第501 頁、第504 頁、偵 字第11668 號卷四第523 至524 頁、第527 頁、第541 至55 4 頁、第604 至606 頁、第607 頁、第616 頁、第617 頁、 第625 頁、第626 頁)及扣案之筆記本、扣案附表六、七所 示物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㈡又被告與張慶源等人所合組之詐騙集團,尚刊登應徵工讀生 、色情按摩、買賣天幣之廣告,並分別以附表三㈢、㈣、㈤ 所示之方式對來電應徵工讀生之附表四㈢所示之人、來電洽 詢色情按摩之附表四㈣所示之人、來電購買天幣之附表四㈤ 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各使附表四㈢、㈣、㈤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給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如附表四㈢、㈣、 ㈤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崇銘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簡瀧玟、薛啟耀、王志明、翁建豪、林 其偉、藍翔獻、邱治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 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565 頁、第175 至177 頁、第569 至 571 頁、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509 至510 頁、第515 至517 頁、他字卷三第374 至375 頁、偵 字第11668 號卷三第397 至398 頁、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 635 頁、第643 至644 頁、第555 至556 頁、第573 至574 頁、第579 至580 頁、第582 頁、第587 至588 頁、第591 至593 頁、第597 至598 頁),並有簡瀧玟提供之中國信託 、中華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薛啟耀提供之高雄中小 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志明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志明之名單紀錄、翁建豪之名單紀錄、 林其偉之名單紀錄、藍翔獻之名單紀錄、邱志勳之名單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511 頁、偵字第11668 號卷三第441 頁、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636 頁、第640 頁 、第560 頁、第576 頁、第584 頁、第594 至595 頁)。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渠等據點之順序如事實欄二所示,且 最初係由張慶源藍清涼尋求被告一同合作,之後被告方分 別介紹張茗昱等人進入該詐騙集團(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背 面)等語,顯見被告與張慶源等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至被告雖又稱:93年3 月間因拆帳不清,故伊就離 開該集團自行開業等語,然復稱:嗣後張慶源因擔心人員均 與伊一同離開,故同意將所得分配與伊三分之一(本院訴緝 字卷第97頁背面)等語,再參以93年4 月間,張慶源曾與藍 清涼談及與羅勝安合作之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4913 號卷,下稱偵字第14913 號卷,卷三第421 頁《左上方頁碼》監察錄音譯文),又於93年6 月初,張慶 源與藍清涼再談及尚未與羅勝安結帳及羅勝安經營、據點人 員情形(同前卷第430 頁),另93年5 月18、19日羅勝安與 某據點成員通電話要該成員匯款給「阿旺」(即黃敬堯)( 見偵字第14913 號卷四第539 頁(左上方頁碼)等情,均有 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再以於梁天保住處查扣如附表六之 (九)編號55之合作金庫金融卡,與在中壢市○○○路據點 查扣如附表六之(三)編號22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同屬提供 帳戶之人頭鄭順元所有,則由以上各情可見,被告與張慶源 等人於93年3 月間雖一時因帳目不清而產生糾紛,然於協商 後仍繼續合作,堪認自92年起被告與張慶源藍清涼共組詐



騙集團後,直至該集團遭警破獲,均屬一集團,核先敘明。 2.又該集團曾以應徵家教為詐欺方法,因成效不好,只做1 星 期就不做之情,亦為林瑞盈、陳胤霖、張茗昱、曾萱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另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曾委託謝雪榕、林佳鳳刊登各類應徵廣告乙節,此 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9 所示之「應徵私人褓姆」、「徵在家 工作」及「女子三溫暖徵男陪伴」等廣告樣本、分類廣告等 扣案可稽,且張慶源亦曾委託不詳女子刊登「董事長夫人徵 男助理」之廣告,有監察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字第14913 號 卷四《上方頁碼》第533 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以各種名目刊登不實廣告作為詐欺方法,時間長短視詐 騙成果而異,故被告辯稱僅從事褓姆、家教為詐騙方式云云 ,已難盡信。再以被告亦供陳:張慶源等人從事之據點有以 買賣天幣為詐騙手法(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背面)等語,而 被告與張慶源等人屬同一犯罪集團且利益共享,並依據刊登 廣告之成效決定廣告內容,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與張 慶源等人既合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且自行依據刊登廣告之 成效決定廣告內容,該行為已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被告對於張慶 源等人所刊登之天幣廣告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盧冠 匡、邱建文為負責被告據點之人(本院訴緝字卷第98頁), 而盧冠匡邱建文在遭查獲前從事詐騙之據點乃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且該據點內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除盧冠匡邱建文外,尚有盧冠臻、林應元(見偵字第11668 號卷三 第68至71頁、第92至97頁、第103 至105 頁),故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均為被告所雇用,堪以認定。而盧 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既為被告所雇用,當係依據 被告指示從事詐騙行為,然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 元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渠等有從事以買賣天幣為詐欺手 法之行為(見偵字第11668 號卷四第679 至681 頁)等語, 則被告為盧冠匡邱建文盧冠臻、林應元之雇主,怎豈有 員工知悉以買賣天幣為詐騙手法之一,而雇主即被告卻一無 所悉之可能?被告辯稱未從事天幣詐欺云云,實不足採。再 以如附表四㈢、㈣所載之黃崇銘因應徵工讀生、簡瀧玟因色 情按摩而受詐騙等情,除經黃崇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簡瀧玟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外,另有在臺 中市○○路402 之6 號梁天保住處房間內查扣由黃崇銘轉帳 之人頭帳戶劉懿德存摺,在桃園市○○路據點查扣之記事本 內記載有簡瀧玟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黃



崇銘、簡瀧玟亦均係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者至明,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參與之詐 騙集團確實亦以刊登應徵工讀生、色情按摩、買賣天幣等廣 告,並以之為詐騙手法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詐騙集團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欺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足堪認定。又被告與張慶源藍清涼合 組詐騙集團向他人收購大量金融機關帳戶,並刊登不實廣告 、設立多處據點,並由陳胤霖、張茗昱盧冠匡、羅冠傑、 黃虹鳴邱建文、林瑞盈、曾萱慈、郭偉麟、簡偉傑、盧冠 臻、林應元等人在各據點接聽電話,再由黃敬堯梁天保擔 任車手負責領取、測試人頭帳戶,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 金錢,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 集團性之犯罪。而詐騙所得扣除給付擔任電話接聽員之陳胤 霖等人之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及黃敬堯梁天保所領取金 額之5 %或月薪15萬之報酬後,所餘金錢均由被告所收受( 本院訴緝字卷第98頁),且被告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足徵 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反覆從 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告以詐欺為常業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三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茗昱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668 號 卷一第151 至152 頁、卷二第299 至302 頁、第308 頁、本 院卷二第90至93頁),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均係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4顆,認均係 土造子彈,內均具直徑8.8mm 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5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30156151號槍彈鑑定書1 紙及槍、彈 照片5 張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386 號卷第54至57頁),並有改造手槍2 枝、改造子彈14 顆(採樣試射之5 顆,已非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可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 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公布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㈣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0 條有關詐欺取財常業犯及第56條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故原則上,應將被告所犯各次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為,自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以共犯一常業詐欺取財罪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中就法律修正部分,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另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 合犯,該條於修正後雖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8 日生效。該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移列為新法第 8 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 條第4 項,除將舊法規定之「 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六、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以詐欺為業,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械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又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



一罪,是被告之各個詐欺行為縱有未遂者(即附表五之部分 ),仍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另附表五中被告已實施詐術然 尚未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九中自各據點扣案之人 頭帳戶存摺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原被訴常業詐欺 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而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間就常業詐 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與張茗昱間就事實欄三中寄藏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 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前開常業詐欺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物,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集團,詐騙群眾金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 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立於該詐騙集團之 分工地位、被害人受騙金額、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至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按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 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 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因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依其 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相關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



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 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 為6 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 年,如折 算結果逾6 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 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經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 6 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2條於被告 行為後之98年6 月10日再次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2日 生效,該次修正理由謂:「一、第1 項至第5 項、第7 項及 第8 項未修正。二、原條文於94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 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3 項及第5 項,並新增第 4 項。惟修正前之第4 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6 項時,並未配 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是本次修正僅為 條項內容之更正,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附此 敘明。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 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3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 101 年4 月11日為警緝獲後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通緝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參加之犯罪集團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 收。
㈡另扣案改造手槍2 枝、改造子彈9 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 至經試射之子彈5 顆,試射後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雖為被告刊登之詐欺廣 告或委刊廣告之樣品,惟非被告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編 號27、28為被告所屬之詐騙據點之門禁卡及鑰匙,亦非屬被



告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其餘編號10至26、編號29至37各 項物品均為附表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個人所有,然均不能證 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金錢分別為盧 冠臻、林應元身上起出,然亦無證據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 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 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 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 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 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 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 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八編號1 、2 之現金2 萬2200元及1 萬3200元,分別自邱建 文、盧冠匡身上起獲,邱建文盧冠匡加入集團以詐欺為業 ,該些現金堪認係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財物; 另如附表九⑦Ⅳ邱建文帳戶、⑬I 羅冠傑帳戶、⑬II盧冠臻 帳戶(供盧冠匡存提犯罪所得)等帳戶金錢,未若其他帳戶 於存入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上開帳戶內各筆金額堪認係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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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