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榕
許武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362 號、第2629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坤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武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武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 4 日以96 年 度壢簡字第66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 年9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吳坤榕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361 號之「越如意越氏養 身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11 時許,見喬裝嫖客之員警進入「越如意越氏養身館」,先由 不知情之員工陳玉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動 向員警表示消費方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吳 坤榕乃媒介並容留楊玉艷在包廂內,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 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嗣楊玉艷在「越如意 越氏養身館」包廂內準備與喬裝嫖客之員警進行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之際,旋為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三、吳坤榕復於100 年8 月27日起僱用許武釗為櫃台人員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 3 時許,媒介並容留黃麗雲,在上址包廂內,見喬裝嫖客之 員警進入「越如意越氏養身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消費方 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吳坤榕、許武釗乃媒 介並容留黃麗雲在包廂內,從事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 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嗣黃麗雲在「越如意越氏 養身館」包廂內準備與喬裝嫖客之員警進行猥褻之性交易行 為之際,旋為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熱敷霜、
按摩乳液、精油各1 瓶、明細表1 張、號碼牌1 個等物。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榕、許武釗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陳秉贏、石榮富於偵查中 陳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100 年7 月28日喬裝員 警陳秉贏與楊玉艷之對話譯文1 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越 如意越式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員工名單1 份,及上開扣案 物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證人楊玉艷、黃麗雲雖分別於退去喬裝員警褲
子之後,旋為警表明身分查獲,而均未完成猥褻行為,然 承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吳坤榕、許武釗於前揭時、地基於 營利之意圖,一旦著手為媒介並容留之行為,其媒介、容 留之行為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完整「半套」猥褻之必 要,是核被告吳坤榕、許武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吳坤榕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武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 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 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坤榕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按摩熱敷霜、按摩乳液、精油各1 瓶、明細表1 張、 號碼牌1 個等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