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號
TYDM,101,訴,27,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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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2號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莊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徐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144、205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7
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莊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其中壹萬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肆仟元部分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雅萍無罪。
事 實
一、張士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 21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4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3 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1 年2 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下同)折算1 日確定;復於 95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 訴字第2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947號裁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執行而於97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悛悔,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各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A 編號 一至六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百明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柳意如。嗣經警就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張士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4、2052號)後繫屬於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檢察官嗣再就被告徐雅萍所 涉犯於98年9 月22日與被告張士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何百明(即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 犯行部分)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 字第25 178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 訴並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因被告徐雅萍所 涉犯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被告張士莊之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本件追加起 訴之部分,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士莊針對被告



徐雅萍涉犯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徐雅萍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就前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徐雅萍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27號卷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 部分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 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 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 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 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 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 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 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 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 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何百明柳意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何百 明、柳意如就渠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向被告張 士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所為之證述,既均係 其等依各自之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詞 對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證人何百明柳意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 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二)再者,證人何百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且證人何百明於本院作證之時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 察叫我講說張士莊有賣給我,我因為害怕所以配合警方這 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892 號卷二95、96頁),惟查,經 本院勘驗證人何百明於99年9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該份警詢筆錄之記 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錄音前後連貫而無中斷,警察詢 問語氣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且證人何百明當時之精神狀況 良好,詢答自然無異樣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892 號卷二第64至73頁),又證人 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所稱在警詢所述係為配 合警方以咬出張士莊此情再予質問之時,其則證稱:警詢 時警察沒有對我做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的行為,我在警 局所述有關張士莊販賣毒品2 次給我,第一次是我跟他約 好半小時在大金冷氣行那邊見面,由張士莊把安非他命交 給我,我給他2,000 元,第二次也是約在大金冷氣行那邊 ,此次由東嫂交毒品給我,我給東嫂1,500 元,另外1,00 0 元隔天再給張士莊這些證述,都是真的,是實話,我說 警察要我咬張士莊的意思,是指警察要我把張士莊所做的 不法行為據實說出,不要幫他掩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 892 號卷二第96頁及其反面);是依前開證人何百明就其 於警詢中未有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且其於警詢 時所述均屬實在之證述復佐以前開證人何百明之警詢錄音 勘驗結果,本院足認,證人何百明於警詢過程所為之證述



並無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而均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另查,本院於審理中針對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業已 傳喚證人何百明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對證人何百明當庭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進行詰問而 已賦予被告二人對證人何百明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參諸刑 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何百明其警詢與審判中所 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 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若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亦無不許之理;另證人何百明針對被告張士莊如附 表A 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係向被告 張士莊購買毒品之證述,及其就被告張士莊如附表A 編號 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其至大金冷氣行等 被告張士莊1 個多小時均未見被告張士莊到來,其即離去 之證述,各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就該等部分所為之相關證述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何百明於接受警詢之時既距事發時間 較其於本院作證之時更為接近而具更為清晰之記憶,其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更屬明確詳盡,又證人何百明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具任意性此情已如前所述,且依後述理由足認 其於警詢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具相當之可信性,則證人何百 明於警詢之時既不具何虛飾動機,且其於警詢所為此部分 之證述復具如後所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何百明於警 詢時所為之前開證述,自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士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其於附表A 編號一所示之98年9 月18日係與何百 明合資向綽號東嫂之被告徐雅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日 係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何百明而無販賣之情,另 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之98年9 月22日,原係欲與何百明 共同合資向被告徐雅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因金錢不 足而未有前往,又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之98年6 月27日 ,僅係介紹綽號小軒之人販賣海洛因與柳意如,其並無販賣



海洛因之情;再者,其於如附表A 編號四、五所示時、地, 固各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柳意如,惟該二次均係 其請柳意如施用而無收取金錢之販賣行為;末以,其於如附 表A 編號六所示時、地,根本沒有拿東西交予柳意如等語。 經查:被告張士莊何百明於98年9 月18日及22日,確有互 以如附表B 、C 所示之電話號碼聯繫而互為如附表B 、C 所 示之通話內容,且被告張士莊柳意如於98年6 月27日、11 月3 日、11月8 日及11月12日,確有互以如附表D 、E 、F 、G 所示電話號碼聯繫而互為如附表D 、E 、F 、G 所示之 通話內容等情,有渠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40至45頁),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比對勾核,並就 實際勘驗內容與警方所製作之譯文內容、文字有所誤載或缺 漏部分均予以補充更正而確認渠等間之通話內容確如附表B 至G 所示此情,復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892 號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卷二第19頁反面 、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 頁),且被告張士莊亦坦承其確有與何百明柳意如各為如 附表B 至G 所示之通話內容;另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2 巷12號之大金冷氣行(下稱大金冷氣行)係被告徐雅 萍所經營此情,業據被告徐雅萍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 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徵(見偵字第2052號 卷第37、38頁)。則被告張士莊確有與何百明柳意如互為 如附表B 至G 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前址所示之大金冷氣行 確為被告徐雅萍所經營等情,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一)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9 月18日以我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內容(即如附表B 所示之通話內容) ,是我向張士莊購買毒品前之聯絡通話,我在與張士莊通 完電話後約半小時,我就在「東東」的冷氣行(即被告徐 雅萍所經營之大金冷氣行)以2,000 元價格向張士莊購買 1 公克的安非他命,並由張士莊交付與我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2052號卷第31頁及其反面);其嗣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與張士莊於98年9 月18日12時55分18秒許之通話內容中 所稱的「一個」,是指安非他命,而「二張」則是指2,00 0 元,我於98年9 月18日有在東嫂即通話中所指之大金阿 姐家(亦即被告徐雅萍所經營之大金冷氣行)以2,000 元 之價格,向張士莊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此次係由張士莊 於我們通話後2 小時內將毒品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17



82號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0000000000號是 我的電話,我在警察局所述有關第一次(即98年9 月18日 )我跟張士莊約好半小時在大金冷氣行那邊見面,由張士 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給他2,000 元之陳述,不是編的 ,都是真的,是實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96頁) 。另依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於如附表B 編號2 及編號 3 所示之通話內容,當證人何百明於被告張士莊向其詢以 「二張喔」,其則回以「一克啦」,而後被告張士莊再對 其回以「一個嘛,好,等一下過去找你」、「嗯,誰要? 你要的喔。」,證人何百明則以「嗯」作為回覆,依此顯 已足認,被告張士莊及證人何百明於該等通話之時,雙方 就由被告張士莊提供「一個即一克」之物與證人何百明此 事,已有達成合意;又嗣當證人何百明向被告張士莊詢問 「到哪裡?」,被告張士莊則回以「大金阿姐阿那裡。」 ,而證人何百明向被告張士莊表示「姐阿,我不曉得阿」 時,被告張士莊則再告知「東東、東東」,而後證人何百 明即表知悉而稱「好好好好」,而後被告張士莊則再向證 人何百明告知「我等一下拿過去的時候,你順便過去我打 給你... 」等情,亦足認渠等就碰面地點及被告張士莊將 交付渠等所約定之「一個」之物予證人何百明此情,均已 約定無誤。則依前開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於98年9 月 18日間所為之通話內容佐以證人何百明前開就渠等於9 月 18日所為通話內容有關「一個」及「二張」之用語係各指 1 公克之安非他命及2,000 元所為之解釋,暨證人何百明 就其於當日確有在大金冷氣行與被告張士莊碰面,並以交 付被告張士莊2,000 元之方式而向被告張士莊購買1 公克 之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張士莊當場交付毒品此情所為之證述 ,本院已足認定,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18日15時47分22 秒許在與證人何百明就雙方進行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聯絡完 畢後,確有至上址之大金冷氣行處而以2,000 元之價格, 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何百明當場付款取貨 此情,堪認為真。
(二)至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我在警察及檢察官 面前說在98年9 月18日有跟張士莊買安非他命,但是我出 2,000 元合資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與被 告張士莊就其於98年9 月18日所交付與證人何百明之1公 克安非他命,係其與證人何百明所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 被告徐雅萍購得之辯詞相符;惟證人何百明針對98年9 月 18日購得安非他命之過程,其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當天 張士莊叫我到東嫂(即被告徐雅萍)那邊等他,我有過去



,等很久就走掉了,等不到張士莊,當時我真的很累,只 想回家睡覺,等不到他,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反面、88頁至89);嗣則改稱:那天張士莊叫我在東嫂 那邊等他,我有問東嫂說張士莊來了沒,東嫂跟我說等一 下就到,東嫂知道我到大金冷氣行是要等張士莊而向張士 莊拿毒品,因為我去的時候東嫂有說張士莊有跟他講過, 我要跟張士莊拿毒品時,張士莊說把錢拿到東嫂那邊,將 錢丟到東嫂冷氣行抽屜裡,張士莊說錢拿給東嫂,東嫂就 會拿秤磅出來秤給我,98年9 月18日這次我有跟東嫂拿毒 品,就像我剛才所述,錢拿給東嫂,東嫂拿磅秤出來秤, 用袋子裝約1 克的東西給我,9 月18日我是跟張士莊買毒 品,我有拿到毒品,是東嫂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9至90頁反面、第92頁);後復改稱:我與張士莊在 9 月18日於電話中所談的交易,我是跟張士莊合資,我是 拿2,000 元給小莊,過一下子他就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 他是到何處拿毒品,他並不是到冷氣行裡面去等語(見本 卷卷二第97頁及其反面)。則證人何百明前雖證稱其於98 年9 月18日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購毒,然證人何百明於本 院作證之時,其就98年9 月18日當日究有無與被告張士莊 碰面、其當日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由被告張士莊抑或被告徐 雅萍所交付,以及購買毒品所支付之款項2,000 元究係交 付與被告張士莊抑或於大金冷氣行內交予被告徐雅萍此等 與當日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及過程均具重要關連等節,非 但證述前後不一,且證述內容更充斥彼此矛盾之處此情已 如前所揭;是本院自難僅依證人何百明此等前後矛盾兩歧 之證述,即逕認其與被告張士莊所稱有關渠等於98年9 月 18日係共同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毒此情為 真。再者,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其於警詢之 時係為配合警察咬出被告張士莊而為陳述,然證人何百明 之警詢證述均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而均具任意性此情 ,既已如上所述,且證人何百明經本院就其警詢證述之真 實性予以質問之時,其則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屬真實而 未有編造虛構之情,又證人何百明於檢察官偵訊之時,既 亦證稱其於98年9 月18日係以2,000 元向被告張士莊購買 1 克安非他命並經被告張士莊交付無誤而與其警詢證述顯 屬一致,則證人何百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遠 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內容矛盾、前後互核明顯不符之證 述情節,更具可信性而更值採信為真。再者,設若證人何 百明當日確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向被告徐雅萍購買毒品, 何以證人何百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時,就此均隻字未提,而



始終供稱當日係向告張士莊購買上開毒品,另被告張士莊 與證人何百明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前,其 二人均提自桃園監獄,且渠等自提上警備車至出庭為止, 均彼此共處而未經隔離此情,亦具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甚詳,則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之初之所以翻異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而改稱其於98年9 月18日 係與被告張士莊共同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 毒而為與被告張士莊所辯一致之證述,亦顯係被告張士莊 利用渠等自提解上車至本院出庭前均屬共處而未經隔離之 機會,趁機對證人何百明面授機宜,以求證人何百明為對 己有利之不實證述,故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其 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不符卻與被告張士莊上開所辯相 符部分之證述,亦足認係證人何百明為求迴護被告張士莊 所為之不實證述,是被告張士莊有關其於98年9 月18日所 交付與證人何百明之毒品,係其與證人何百明合資共同向 被告徐雅萍所購得之辯詞,自均屬匿飾空言而非事實,洵 無足採;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18日確有以2,000 元價格 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並經雙方當場銀 貨兩訖此情,即堪認定。
三、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一)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98年9 月22日13時43分56 秒許張士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與我所持用之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有關「那個東西有沒有比較強一點」此語 ,其意係指我問張士莊安非他命有沒有品質好一點的,而 「要幾個」此語則是張士莊問我要幾克的安非他命,「一 樣」此語則是指我跟以前一樣拿1 克的重量,而張士莊於 同日15時0 分7 秒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所持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4 所示通 話內容),有關「你來,你來,給你坐車…150 、200 算 我的,…少算你200 、150 …」等語,其意係指我要向張 士莊購買安非他命,他叫我坐車過去桃園火車站找他,他 所說的「少算你150 、200 」之意,係指我向他買安非他 命時,他少收我150 、200 元,讓我有車資回家,又張士 莊於同日15時31分26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所持用 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5 所示 通話內容),有關「晚一點叫人家拿去姐啊那好了」此語 ,其意係指張士莊要叫人送安非他命到大金冷氣行那邊, 而張士莊於同日15時32分7 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 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6



所示通話內容),有關「我先拿…一張給你,明天再拿一 五給你」此語,其意係指我要向張士莊購買價值2,500 元 之安非他命1 克,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 元,我先給他1, 000 元,隔天再補1,500 元給他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60 頁反面至63頁反面);又證人何百明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 告以其與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22日間之通監察譯文內容 後則證稱:這次有跟張士莊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74頁)。則依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有關其 於98年9 月22日確有為向被告張士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 乙事而與被告張士莊進行前揭通話內容之證述,再與渠等 間當日互以前開電話通話所為如附表C 編號1 至6 所示之 通話內容互為勾稽比對,實已足認證人何百明於當日所為 如附表C 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確有向被告張士莊表 示欲購買1 克之安非他命且為被告張士莊所知悉,而渠等 於當日所為如附表C 編號3 、4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則明 顯可知係被告張士莊致電要求證人何百明至桃園與其碰面 ,甚且被告張士莊並以少算證人何百明毒品價格150 至20 0 元之方式,以欲驅使證人何百明自行坐車至桃園與其碰 面,藉此免去若其需自行將渠等交易之毒品送至證人何百 明處所需之勞費奔波,則依渠等之前揭通話,已足認被告 張士莊業已著手於欲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張士莊既於渠 等當日所為如附表C 編號5 、6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明確 向證人何百明表示其稍晚將遣人拿東西至「姐啊」即被告 徐雅萍所經營之大金冷氣行處,嗣並告知其會請其三峽友 人拿至中壢,又依渠等當日之通話內容主要均在就證人何 百明欲向被告張士莊拿取毒品乙事進行聯絡,且大金冷氣 行所在地址係位於中壢市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 告張士莊向證人何百明表示將遣其三峽友人送至大金冷氣 行之物,自屬渠等所欲進行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 ,亦屬明確;再以,證人何百明當日於如附表C 編號6 之 通話中,原向被告張士莊表示欲先付1,000 元,至剩餘之 1,50 0元款項則希能隔日再行給付,而被告張士莊於聽聞 之初雖回以「…我價錢給你你就多少錢來找我」等語為拒 ,惟依被告張士莊嗣復回以「…好啦,拿1,000 元過去就 照算」此語,亦已足認被告張士莊同意證人何百明以先行 給付1,000 元之方式,取得渠等間所約定買賣之毒品。是 綜合上揭證人何百明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暨被告張士莊與 證人何百明當日所互為之前開通話內容,被告張士莊既就 證人何百明所欲向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價、量、交易地點及



將遣其三峽友人送往交易地點等情,於前開通話中均已明 確互為聯繫且為雙方所知悉。再以,觀諸被告張士莊與證 人何百明之前開通話內容,渠等非但就毒品交易之價、量 及交易地點均予互相確認無誤,且被告張士莊於證人何百 明對其表示欲先以給付1,000 元之方式以取得斯時價值2,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時,被告張士莊則明確要求 證人何百明應依其所告知之價格進行交易,設若被告張士 莊當日僅意在敷衍而無販賣交易之真意,其何需多次主動 致電與證人何百明,以藉此告知交易地點甚或以少算購毒 價金之方式,以欲驅使證人何百明自行至桃園與其碰面以 便渠等交易進行之便利。是依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間 之通話內容,既已足認定渠等就該次所欲交易之毒品價、 量均有所合意,且被告張士莊為達交易,甚或願以補貼車 馬費之方式以利證人何百明到桃園與之進行交易,則依被 告張士莊就該次交易於聯繫上之主動性及其對該次交易價 、量及交易地點之主導性等情,在在均足佐證被告張士莊 在與證人何百明通話聯繫之時,確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何百明之真意無疑,則被告張士莊辯稱其當日之本意 僅在敷衍證人何百明之購毒要求而未有販賣之意,顯非事 實。是被告張士莊於當日在與證人何百明互為通話聯絡之 際,其主觀上即具欲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且客觀上 亦已著手於此一販賣行為此情,自已堪信屬實。(二)至證人何百明前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日我記得錢不夠,我 先給他1,000 元,隔天再給他1,500 元,總共買1 公克, 我1,000 元是在東嫂家拿給東嫂,我拿錢給東嫂時,東嫂 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1,500 元是隔一天在東嫂家拿 給張士莊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先 證稱:我於9 月22日有拿到毒品,是東嫂拿給我的,我跟 東嫂拿安非他命之前,我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都是我跟 張士莊在電話中就已經講好了,此次我也是跟張士莊合資 購買,我出2,000 元,我不知道張士莊出多少錢,是張士 莊將毒品交給東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 後又改稱:我在9 月22日那天好像有看到東嫂,我不記得 當天有無拿錢給東嫂,也不記得有無看到張士莊(見本院 卷二第94頁反面);復又證稱:我在警詢所述9 月22日是 張士莊販賣毒品給我,而與我約在大金冷氣行,而由東嫂 將毒品交給我,我則將1,000 元交予東嫂,剩餘1,500 元 隔天再給張士莊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6頁);後再改稱:我不太記得98年9 月22日當天之事



情經過,當日張士莊三峽的朋友並沒有來,我沒有等到他 ,當天我並無到大金冷氣行去跟東嫂拿毒品並交付東嫂1, 000 元,並於隔日再還1,500 元給張士莊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8頁及其反面);末則再稱:9 月22日這天是 我到大金冷氣行把1,000 元交給東嫂,東嫂拿1 公克安非 他命給我,另外1,500 元我是隔天才要給張士莊,我記得 好像有完成這個交易,當天是張士莊叫我去東嫂那邊拿, 張士莊的三峽朋友沒有來,我就去跟東嫂拿,此次我是跟 徐雅萍交易,我給他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 面、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則證人何百明前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於9 月22日係至被告徐雅萍之大 金冷氣行處,而於交付1,000 元予被告徐雅萍後,再經被 告徐雅萍交付1 公克之安非他命,然依證人何百明前揭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其先稱當日係與被告張士莊 合資購毒,而依張士莊指示至大金冷氣行交予被告徐雅萍 1,000 元並由被告徐雅萍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即改稱當日其所購買之毒品係被告張士莊所販賣,而由被 告徐雅萍交貨收款,後又改稱當日其並無至大金冷氣行向 被告徐雅萍付款買得毒品,第再改稱當日係與被告徐雅萍 進行毒品交易,且給付被告徐雅萍之購毒價金為2,000 元 ;則證人何百明就當日有無購得毒品,若有購得則交易對 象究係被告張士莊抑或徐雅萍,以及購買毒品所支付之金 錢究係1,000 元抑或2,000 元此等攸關當日被告張士莊抑 或徐雅萍究否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極度重要關鍵 事項,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多所矛盾,復並與其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多歧,則證人何百明前揭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反覆證述,實難值採信而未具可信性,則本院自不 能逕依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矛盾反覆證詞 ,即遽認被告張士莊當日確有親自或遣友至大金冷氣行與 證人何百明進行安非他命交易。
(三)再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9 月22日張士莊並無 將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我去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沒有看 到他,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22日13時39分49秒起 迄至翌日即同年9 月23日6 時41分45秒止之全部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被告張士莊於9 月22日15時34分16秒結束其與 證人何百明如附表C 編號6 所示之通話後,被告張士莊並 未有任何與人聯繫請人幫忙送毒品至大金冷氣行之通話內 容,且證人何百明嗣於9 月22日日15時40分28秒、15時42 分31秒及15時43分10秒,各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至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等 發話均因電話忙線或電話無人接聽而有如附表C 編號7 至 9 所示之通話情形而未能與被告張士莊取得聯繫,且證人 何百明自15時43分10秒發話與被告張士莊而無人接聽後, 其自斯時起迄至翌日6 時許即未曾再有任何與被告張士莊 之通話紀錄,又證人何百明於9 月22日15時43分10秒發話 與被告張士莊時,該次發話之背景聲有出現「是不接喔、 是不接喔」之男子聲音,且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該語句為其所述等情,有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進行審 理程序時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次審判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19 頁、第120 頁)。則被告 張士莊當日在與證人何百明通話之時已具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何百明之主觀犯意且其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犯行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若非被告張士莊在 與證人何百明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因萌生不欲遂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意,從而未有與其三峽友人 聯絡以欲託其友人代將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處,則被告張 士莊在與證人何百明結束如附表C 編號6 所示之通話後, 理應在當日會與其三峽友人進行聯繫,以便順利完成其與 證人何百明間之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張士莊自更無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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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