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4號
TYDM,101,訴,244,201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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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潔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不含SIM 卡3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凱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胡文愷(綽號「阿 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胡文愷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張凱潔持其弟弟或其買 來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他人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之用,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撥電話至上 開門號表示要購買毒品,並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種 類、數量及金額後,則由張凱潔攜帶談定之毒品數量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張凱 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5號前先為警拘獲,並於其身 上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合計淨重1.62公克),繼帶同警 員前往其當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5號2 樓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復扣得胡文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25.2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與 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毛重121.51 公克,驗前淨重114.85公克、驗餘淨重114.66公克)、與本 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殘渣袋20個、用來 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4 包;與本案有關 之用來秤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毒品分裝鏟2 支、用來分裝 毒品之夾鍊袋150 個及張凱潔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內含張



凱潔之弟與買來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共3 張)。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經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



101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10015965號鑑定書1 份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101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 3003770 號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黃堉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煜焜李湘麟王成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凱 潔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扣押物品 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1180號、100 年度監續字第003716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張凱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係傳達 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 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 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 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凱潔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 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凱潔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堉佳蘇煜焜李湘麟及王 成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 6 至第138 頁、第161 至第165 頁、第188 至第190 頁), 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 鑑定報告單、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1180號、100 年度監 續字第003716 號 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於被告租屋處扣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扣案可證,而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該局101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10015965號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101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 300377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192 頁 至第193 頁),足證被告張凱潔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 、11、11-1、17、20、25條等條文,惟不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 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參照),抑或係依該條例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 施行」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 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被 告張凱潔行為時均已發生效力,並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經查:
㈠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共犯胡文愷販入毒品之價格, 且因胡文愷未到案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實際利得與價 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 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 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 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是共犯胡文愷與 被告張凱潔賣出毒品,必有差價利益,渠等有從中牟利之營 利意圖甚明,故核被告張凱潔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海」之胡文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揭7 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係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查本案被告張凱潔於偵 查中雖稱:「不是我在賣,我是替阿海交付毒品」等語(參 見上開偵卷第196 頁),然觀其所為之陳述確實係對被疑為 犯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其對於其行為究應評價為正犯 抑或幫助犯有所誤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7頁反面 ),足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顯係就其被疑為犯罪之事 實陳述,故就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本案被告張凱潔係幫綽號「阿海」之胡文愷拿毒品給買 家及向買家收取金錢,核與證人黃堉佳販於警詢證述:糖糖 (即被告)都是幫阿海跟伊催促伊欠阿海毒品的錢,伊有錢 給糖糖轉交阿海,阿海的東西也有交給糖糖拿給伊過等語( 參見上開偵卷第57頁);證人蘇煜焜於警詢證述:只有糖糖 本來有一次要幫阿海拿毒品給伊,可是後來也沒有拿給伊等 語(參見上開偵卷第87頁)相符,足徵被告張凱潔確實係與 胡文愷一同販賣毒品,但其相較於胡文愷顯係立於較為次要 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 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 刑或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 爰就被告張凱潔如附表一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卻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此外,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 仍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從小因父母感情 不好,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於國中畢業後即自行外出工作 賺錢養活自己,並因人生際遇不佳,誤交損友至誤入歧途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合計元【計算式為: (10,000+10,000元+11,000元+10,000元+11,000元+11 ,000元+3,000 元)=66,000元】,乃被告與共犯胡文愷共 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與胡 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毒品乃供其身施用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 ,至於被告租屋所扣得之毒品雖為共犯胡文愷所有之物,然 上開毒品之用途為何因共犯胡文愷並未到案而無從知悉,故 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毒品係供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上開毒品乃共犯胡文愷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重



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機2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 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 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 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該手機乃被告所有,用來跟毒品 賣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 48頁),至其內之SIM 卡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毒 品分裝鏟2 支、夾鍊袋150 個,分別係其秤重、分裝欲販賣 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 開本院卷第48頁),均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無涉 ,業據被告張凱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 第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其用途分別為 盛裝毒品或共犯胡文愷用以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凱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上 開本院卷第48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張凱 潔所涉上開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格│宣告刑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1 │蘇煜焜│100 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13日晚間8 │長沙路清雲大│他命約8 │ │第二級毒品,處│
│ │ │時許 │學附近某處 │分之1 兩│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至編│
│ │ │ │ │ │ │號4 所示之物(│
│ │ │ │ │ │ │不含SIM 卡3 張│
│ │ │ │ │ │ │),均沒收。 │
├──┼───┼─────┼──────┼────┼────┼───────┤
│2 │王成金│100 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19日下午3 │吉長街69號附│他命約8 │ │第二級毒品,處│
│ │ │時20分許 │近 │分之1 兩│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至編│
│ │ │ │ │ │ │號4 所示之物(│
│ │ │ │ │ │ │不含SIM 卡3 張│
│ │ │ │ │ │ │),均沒收。 │
├──┼───┼─────┼──────┼────┼────┼───────┤
│3 │李湘麟│100 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19日下午2 │吉長街69號4 │他命約8 │ │第二級毒品,處│
│ │ │時27分 │樓 │分之1 兩│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至編號4 所示之│
│ │ │ │ │ │ │物(不含SIM 卡│
│ │ │ │ │ │ │3張 ),均沒收│
│ │ │ │ │ │ │。 │
├──┼───┼─────┼──────┼────┼────┼───────┤
│4 │李湘麟│100 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26日下午2 │清雲大學附近│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時23分許 │統一超商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應與胡│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至編│
│ │ │ │ │ │ │號4 所示之物(│
│ │ │ │ │ │ │不含SIM 卡3 張│
│ │ │ │ │ │ │),均沒收。 │
├──┼───┼─────┼──────┼────┼────┼───────┤
│5 │李湘麟│101 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9 日凌晨0 │吉安街附近 │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時42分許 │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至編號4 所示之│
│ │ │ │ │ │ │物(不含SIM 卡│
│ │ │ │ │ │ │3張 ),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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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湘麟│101 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11日凌晨1 │吉安街附近 │他命約4 │ │第二級毒品,處│
│ │ │時46分 │ │公克 │ │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壹仟元應│
│ │ │ │ │ │ │與胡文愷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至編號4 所示之│
│ │ │ │ │ │ │物(不含SIM 卡│
│ │ │ │ │ │ │3張 ),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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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湘麟│101 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約│3,000 元│張凱潔共同販賣│
│ │ │11日上午11│吉安街附近 │8 分之1 │ │第一級毒品,處│
│ │ │時許 │ │兩 │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應與胡│
│ │ │ │ │ │ │文愷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至編│
│ │ │ │ │ │ │號4 所示之物(│
│ │ │ │ │ │ │不含SIM 卡3 張│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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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用 途│備註 │
├──┼──────────┼────────┼───────┤
│1 │手機2 支 │手機2 支乃被告所│依毒品危害防制│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有供其與買毒者聯│條例第19條第1 │
│ │35號、0000000000號、│絡之物,惟其內之│項前段之規定,│
│ │0000000000號之各SIM │SIM 卡均非被告所│宣告沒收(僅手│
│ │卡1 張) │有。 │機2 支部分,不│
│ │ │ │含SIM 卡3 張)│
│ │ │ │。 │
├──┼──────────┼────────┼───────┤
│2 │電子磅秤1 臺 │用來秤重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3 │分裝鏟2 支 │分裝毒品使用。 │同 上│
│ │ │ │ │
├──┼──────────┼────────┼───────┤
│4 │夾練袋150 個 │分裝毒品使用。 │同 上│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被告張凱潔吸用毒│與本案被告犯行│
│ │組 │品使用。 │無涉,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6 │毒品殘渣袋20個 │施用毒品使用。 │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本案犯行有直│
│ │ │ │接關連,爰不諭│
│ │ │ │知沒收。 │
├──┼──────────┼────────┼───────┤
│7 │葡萄糖4 包 │胡文愷用來洗第一│同 上│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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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