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9號
TYDM,101,訴,229,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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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謙
      温旻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謙温旻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謙温旻凱及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但綽號為「阿弟」、「兄仔」、「小四」、「眼睛」之數 名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之 犯意聯絡,推由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楊志芳」之識別證,足以 生損害於法務部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該人復於不詳時、地 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關防公印,即由「小四」在 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附近之某間麥當勞旁將前開偽造 之識別證、關防公印交付被告謝志謙及「阿弟」,供作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隨後被告謝志謙及「阿弟」駕駛車牌號碼 4038-ZF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温旻凱位在臺中市○○區○ ○路3段21巷37號1樓之1住處,搭載温旻凱齊赴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91號南瓜網咖店內等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準備使用前開偽造之識別證、關防公印遂行詐騙行為, 為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店店內巡邏查 獲,並在該車車內扣得前開偽造之識別證、關防公印,然而 「阿弟」乘隙逃離未能一併查獲,因認被告謝志謙温旻凱 均以一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8 條第1項偽造公印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 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倘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涉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公印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志謙温旻凱分別自陳參與詐 騙集團分工之言詞及扣案可得充作施詐工具之物品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謝志謙温旻凱固皆坦承原欲從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交辦之分工等情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50 頁背面),惟仍堅決否認牽扯偽造證件、印章甚或行使等犯 行,被告謝志謙温旻凱一致辯稱:不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偽造證件、印章之事,迄至為警查獲取出之際首次接觸該等 物品,絕無早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擅製該等物品之謀議等語 。經查:
㈠遍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但就所訴偽造 行為之「時間」、「地點」、「偽造手法」、「實際行為人 」等項攸關能否成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一概泛謂不詳,漏未敘 列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有何涉入偽造證件或偽造印章之舉止 ,更未提供任何佐證其等於事前或事中便知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擅加偽造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逕執警員查扣上開偽 造之印章、證件此一只屬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後狀態,率爾反



推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完成前已知 偽造一事,卻未稍微論理抑或立證證明起訴揣測被告謝志謙温旻凱共議偽造時點之依據,憾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 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者,儘管檢察官起訴書一併提及被 告謝志謙温旻凱身為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使用施詐工具之情 ,惟觀本案咸無造成受騙被害人之結果發生、從未查得著手 對人施詐之行徑存在,斟念刑事法規既無制定僅達預備詐欺 階段之處罰條文,毫無探究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中自白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一節是否屬實之必要。 ㈡按就行為人之人數係複數之情形下,務須「事前參與合謀」 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進且分工 合作終致結果發生,才對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得 他人交付顯為偽造之物品,所由非只一端,或因共謀偽造而 獲同夥製成交付,或因他人私自偽造完成復行交付,衡情收 受者容有可能截至收受當下方知偽造之事,斯時他人偽造行 為業告完成在前,所存問題不過收受之後如何使用或處理該 等物品罷了,無法回溯倒置時點反使收受者得以「事前參與 合謀」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要 難單純以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後狀態遽認收受者自始存有偽造 之故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證被 告自始知情或可預見偽造犯罪之積極證據,縱其預備使用他 人所交付偽造之物品,仍為法律是否處罰預備使用該等物品 之討論範疇,尚難徒憑單純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後狀態草草推 定被告自始具有偽造之犯意聯絡,無由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 之反證。
㈢審諸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所有陳述,其中不利其等部分至多只係其等收受偽 造之印章、證件當下知悉該等物品乃係偽造之物而欲供作施 詐之用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及該頁背面、 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 背面、第55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 ),況以該等物品遭警查扣之過程觀之,若為不利其等認定 頂多亦僅可徵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後狀態 ,然由被告謝志謙温旻凱取得該等物品預備使用一事難以 臆測驟斷上該等物品必乃其等共同偽造一節,甚者其等屢次 否認偽造該等物品之犯行,卷內更無顯示其等參與偽造或已 使用該等物品之證據跡象,無從率論其等自始即具偽造之犯



意聯絡或有偽造該等物品、行使該等物品之行為。五、綜上各點,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謝志謙温旻凱參與偽 造犯罪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 由,尤難徒以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持有偽造之印章、證件一 節跳躍式推出其等共謀偽造該項欠缺依據之結論。此外,本 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志謙温旻凱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謝志謙温旻凱犯罪,當 為其等盡皆無罪之諭知。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循從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務須附隨主 刑同時宣告,若無主刑,從刑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罪判決非屬有罪判決或免 刑判決,便無從刑可得附麗之主刑,不能同時宣告沒收相關 扣案物。扣案偽造之印章、證件,無從贅於本案無罪判決宣 告沒收,亟待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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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