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準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就前述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業經本院 認其聲請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同法 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前述駁回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對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