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 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8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