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華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華君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本 案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 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2 罪已 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