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聘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聘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聘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 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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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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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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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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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9 月中旬某日至│99年10月間 │ │
│ │100年1月25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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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125號 │字第35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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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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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 │100 年度矚訴字第 │ │
│ │ │1978號 │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9月22日 │101年4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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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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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0年10月19日 │101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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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14115 號(已執│字第8845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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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