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 高法院21年抗字第19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隨案扣押:現金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46萬8 仟元整,手錶8 支、戒指2 枚、行動電話2 支等(其他物品聲請人已聲明放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更(一) 字第52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押物未經前 揭判決諭知沒收,而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發還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 1 月13日以桃檢秋癸101 年執聲他61字第4304號函覆,內容略 以:「本案扣得贓款46萬8 百元,其中僅有6 萬8 百元為聲請 人所有,剩餘之40萬元部分,乃屬被害人而非聲請人所有... 。除上開扣押物中之贓款部分外,將依前揭判決意旨辦理。如 聲請人對檢察署執行認有不當之處,自得向該管法院為聲明異 議之提起。」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而前開駁回聲 請之處分於101 年1 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101 年 2 月1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轉送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聲 明異議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於101 年2 月24日始具狀向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聲明異議以轉送本院,嗣本院以101 年度聲 更字第15號裁定認已逾法定5 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準抗告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 聲他字第61號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13 號、101 年度 聲更字第15號全卷核閱無誤。雖前開檢察官駁回聲請之處分未 詳予載明5 日之不變期間,惟因各該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 間之規定均為法律所明定,自不因有漏載而影響因期間經過而 發生之效力,且聲請人係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不變期間內
僅需撰狀表明不服,不需附具理由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可完成 準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參照 ),倘被告如不能自作書狀者或對於法律救濟規定不甚了解, 自可尋求他人之協助(如監所之公務員、律師或法律扶助機構 協助),被告卻捨此不為,即難謂對於遲誤不變期間之結果毫 無任何過失。又查,聲請人倘欲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自 應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提出聲請,詎聲請人遲至101 年7 月6 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 原狀之書狀,此有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一份在卷可憑,顯 已超過上開規定之5 日法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 明。是聲請人所述上情顯係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準抗告之法 定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遵守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規定 之5 日期間,核係由於其過失而遲誤,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 理由,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