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54號
TYDM,101,聲,2854,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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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薪峯原名黃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薪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薪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至卷內檢附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7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均以被告為附表3 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之時間乃為 101 年10月5 日,惟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凱於檢察官偵訊 時乃證稱其係於100 年10月5 日遭人恐嚇(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9頁),復參以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101 年10月5 日迄今 尚未屆至,顯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 告該次妨害自由犯行之101 年為100 年之誤載,又本件聲請 意旨乃以被告為附表3 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間為100 年10月 5 日,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被告就附表3 所示之犯行與 被告為附表1 、2 所示之犯行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本 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1 年6 月4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 編號3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 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2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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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