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福
具 保 人 蔡梅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梅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傳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蔡 梅王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傳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蔡梅 王於民國97年11月6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 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到案執行 ,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四湖鄉 箔東村箔子寮117 號之住所,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2 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1 年5 月8 日分別將 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姊、其兄蔡梅 王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1 年5 月8 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 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暨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 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