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承原名張嘉言.
具 保 人 曾沛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 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 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 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 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 具保人曾沛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有承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曾沛儀於民 國97年11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刑保字第97105073號)後, 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及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函,並將上開傳票交由 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及具保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10巷15弄15號居所,並寄存送達,固有送達證書共 1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並未就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即「桃園 縣龜山鄉○○○路182巷26弄16號4樓」以為送達,顯然聲請 人未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是以,本件因未經合法送達於應送 達之具保人,致始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 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