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谷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5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伍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峯谷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毛重0.51 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峯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毒品2 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毛重0.52公克,經鑑驗 使用0.0098公克,驗餘總毛重0.510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卷第 63頁),足徵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 禁物無訛。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 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 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參照),是前開包 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海洛因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 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