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GHOLAMAL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GHOLAMALI GRAVANDEH HAME DANI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 號、100 年度易字 第4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4 、5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3 、4 、5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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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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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入出國及移民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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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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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2 日 │100 年2 月2 日 │100 年2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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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4744號等 │4744號等 │474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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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 186│100 年度訴字第186 │100 年度訴字第186 │
│實 │ │號、100 年度易字第│號、100 年度易字第│號、100 年度易字第│
│審 │ │444號 │444號 │444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9 月2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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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31日 │100 年10月31日 │100 年10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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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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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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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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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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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5 日 │100 年2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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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12129 號 │121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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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745 │100 年度易字第745 │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3 日 │101 年5 月3 日 │ │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1 年5 月21日 │101 年5 月2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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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如附表編號4 、5 所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 │
│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7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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