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美玲
李東榮
聲 請 人 林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李東榮。
扣押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林心怡。
扣押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李美玲、李東榮。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心怡、聲請人即被告李美玲、李東 榮因恐嚇等案件,經警查扣渠等所有如附表1-4 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續行扣押之 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美玲、李東榮前因涉嫌恐嚇等案件,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如附表1-4 所示之物,此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美玲、李東榮以100 年度偵字第15 20、305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李美玲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李東榮犯重利罪及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均告確定在案,有起 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扣押如附表1-4 所示之物,業 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或與被告李美玲、李東榮所犯前開 之罪無涉,或該物之性質亦足供於日常生活所用,尚非專供
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持之可責程度已相形較輕,是為 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宣告。是附表1 、2 所 示原分屬聲請人李東榮、林心怡所有之物,並非確定判決諭 知應沒收之物,亦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 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又附表3 所示原屬案外人李林秀所有之物 ,因案外人李林秀業於100 年12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李美玲、李東榮均為案 外人李林秀之子女,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徵,該等物品亦非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物,且已無 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是聲請人李美玲、李東 榮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亦應准許。至於附表4 所示扣押之 存摺顯非聲請人李美玲、李東榮、林心怡所有,聲請人一併 聲請發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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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件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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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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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東榮申辦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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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存簿(戶│1本 │
│ │名李東榮、帳號0000000000│ │
│ │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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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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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件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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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心怡申辦土地銀行存摺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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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心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2本 │
│ │行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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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本 │
│ │存簿(戶名林心怡、帳號51│ │
│ │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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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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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件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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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林秀申辦之郵政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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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蘆竹鄉農會存款簿(戶名李│1本 │
│ │林秀、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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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蘆竹鄉農會代收票據記錄簿│1本 │
│ │(戶名李林秀、帳號608006│ │
│ │6221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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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件 數│
│ │ │ │
├──┼────────────┼───┤
│ 1 │黃杉益申辦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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