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高駿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尤柏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
第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 判或將來之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係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境、出海,其意在俾便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較之限制住居於某 固定處所之範圍廣闊,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屬輕微之對人強制處分。人民固有遷徙自由 ,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憲 法第1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 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 自由予以限制。是對被告是否執行羈押或逕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處分,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施予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訴訟進行狀況,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唐高駿於民國100 年間,因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度聲羈字第300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 偵抗字第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22928 號案件追加起 訴,於100 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 必要,是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保證金額 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衡諸聲請人受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涉犯法條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罰 金,倘若成之,恐因之受長期禁錮,人身自由長期受束,當 可想見,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 ,倘許聲請人出境、出海,顯有久滯不歸之虞,若然更足嚴 重妨害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實則,為免損益之間有失 平衡,認仍應維持已屬對人身自由現制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達刑事程序所能實現之公 益目的,兼衡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目的,較屬妥 適。聲請人雖以近日應邀至我國大陸地區西康省石渠縣(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下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縣) 等地參與醫療服務,渠早於97年間川震之際,即有參與我國 首批醫療團隊至當地義診行程,此行亦是亟須專家顧問之服 務,渠有貢獻己力於社會之強烈意願,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按時到庭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臺灣國際 醫療行動協會醫陳字第1010601006號函、2012川藏社區志工 活動網頁宣傳各1 份、報章雜誌資料等件以佐,雖非無憑, 固顯現聲請人親入邊鄙,急公好義,醫事貢獻優秀出色之處 ,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則經函覆略以同意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然請命被告於一定期日返臺向法院報到等語,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6 日桃檢秋魏字101 蒞 9261字第058915號函1 份在卷可證,然則,考諸過往,我國 或望重政壇者,或挾有地方勢力者,或享譽杏林等專業領域 者,臨重案之偵查、審判,潛行海外,棄保不回之事例,比 比皆是,非屬罕見,甚或於審判期日均定期報到,詎於執行 之際,仍選擇逃亡之事例,亦在所多有,是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究難以具保之方式充分替代之,聲請人所陳之「川藏 社區玉樹地震災後人道援助健康促進計劃」,雖屬益於貧鄉 醫療之慈善事,值得敬重,然為之究屬個人美德,不為之亦 無何嚴重悖於法律或道德之處,再者,此行既以人道援助、 健康促進為主要目的,聲請人或遙寄樂捐、貢獻資款,或事 前以書面提供意見,事中委由具有高度專業醫事同儕代為交 流,事後依與會同儕或主辦單位提供之資料,補充專業觀點 ,亦均屬人道援助、健康促進之途,實則,遍觀卷內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是次活動必由聲請人親赴履行之不可替代性,亦 難認聲請人親赴海外履行事務之利益,大於前述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引發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實仍為現階段盱衡全局之妥適考量。從而本件聲請, 雖非無情由,然仍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