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陳宥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 號第2 項),為聲請人陳宥熹之配偶蔣百里於101 年 1 月所購入供聲請人使用者,然於購入不久後,聲請人即出 遊日本,僅聲請人之兒子撥打使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百里等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4 號案 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案情尚待釐清,至扣押之含 有0000-000000 號SIM 卡行動電話1 只,自形式上觀察,是 否屬供被告蔣百里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尚非無疑,即非顯然 與本案毫無關係,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準此,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