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許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所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聖明與劉靝英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衣蝶 百貨公司(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胡同坊餐廳,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惟婚後並未辦理結婚 登記。詎許聖明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在越 南與不知情之楊氏紅娘結婚後,於同月26日前往桃園縣大園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派員訪查,始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公訴人、被告許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1 年6 月4 日及101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聖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靝瑛舉辦結 婚儀式,宴請親友,並簽結婚證書後,又至越南迎娶楊氏紅 娘,並回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辯稱: 伊與劉靝瑛舉行結婚儀式,當時只是為讓證人劉靝瑛之父親 高興,雖有宴客並簽署結婚證書,乃為營造結婚氣氛,僅形 式上的儀式而已,且為臨時起意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辦理 結婚登記,該婚姻為無效;又伊與劉靝瑛間既無結婚之真意 ,當日結婚儀式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婚姻亦為無效云 云。經查:
(一)被告許聖明與劉靝瑛於上開時、地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 有2 人以上證人,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93年8 月 12 日 至越南與楊氏紅娘結婚,於同年月26日前往桃園縣 大園鄉辦理與楊氏紅娘之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劉靝瑛 證述甚詳,並有結婚證書2 件、照片9 幀、被告與楊氏紅 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件在卷可參(見99偵3056卷第18至 19、22至26、69至76頁),被告許聖明雖辯稱其與證人劉 靝瑛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云云,然為證人劉靝瑛所否認 ,查:
1、證人劉靝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93年3 月4 日結婚 ,並於桃園市○○路衣蝶百貨舉行結婚典禮,在場的人有 主婚人許清水、劉炳凱,介紹人黃菊英,另友人唐愛珠、 妹妹劉麗花、妹婿徐浩元、被告兄弟姊妹及姪女均有到場 ,並當場簽結婚證書,共請2 桌宴客,婚後因伊身體狀況 不佳及工作忙碌之故,始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99偵30 56卷第45頁);且被告於99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詢問時亦供稱:「我有跟劉靝瑛結婚,因為當時我們是男 女朋友,日久生情‧‧‧,後來我父母跟我們說趕快去登 記,但是劉靝瑛不肯去登記」等語明確(見99偵3056卷第 46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許邱月秀於同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結婚請客時有請2 桌,我那時有 一直問劉靝瑛為何不去登記(結婚),劉靝瑛沒說什麼等 語(見99偵3056卷第44頁),及另於99年6 月14日偵查中 供稱:宴客2 桌的錢是我出的,事後我有請劉靝瑛與許聖 明去辦理結婚登記,但劉靝瑛跟我拿了戶口名簿後卻沒有 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相符(見99偵3056卷第65頁)。證人
許邱月秀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位下是我 簽的名沒錯,但劉靝瑛沒有去辦結婚登記,搞什麼我也看 不懂,為何她是「老婆」要幫人去辦戶口等語(見99偵30 56卷第133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許清水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在99年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實在, 被告有請我去宴客廳,劉靝瑛及其父親、妹妹、我與我太 太都到場參加,當天他們二人就在互戴戒指,我也幫他們 簽結婚證書,約經過兩、三個月後我太太有拿戶口名簿給 劉靝瑛,請她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見99偵3056卷第65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出席的人有我及我太太、 我的三個兒子、劉靝瑛、妹妹、妹婿,我有在結婚證書上 主婚人欄位簽名,結婚儀式後,被告與劉靝瑛也有住在一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上開證人許邱月秀及 許清水均一致證稱渠等有參與被告與劉靝瑛之結婚儀式, 並有宴客,且均各自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及證婚人欄位下 簽名,參以被告婚後尚有與證人許邱月秀分別催促劉靝瑛 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並與劉靝瑛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及證 人許邱月秀於上開證述中亦稱劉靝瑛是被告的「老婆」等 情,如被告與劉靝瑛無結婚之真意,被告及許邱月秀又何 需分別催促劉靝瑛辦理結婚登記,足證被告與劉靝瑛舉行 結婚儀式並宴客,確有結婚之意思無疑。
2、另觀諸證人即劉靝瑛之妹劉麗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當天有參加婚宴,大約是在婚宴10多天前聽姐姐及姐 夫說要在桃園衣蝶百貨辦結婚儀式,故我事前先排假,當 天有舉辦結婚儀式並喝交杯酒等語(見99偵3056卷第58、 59頁);及證人唐愛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 在衣蝶百貨公司上班,他們在衣蝶百貨10樓胡同坊餐廳宴 客,我有過去打聲招呼表示祝賀之意等語(見同上卷第57 頁),若渠等如非真意結婚,劉靝瑛又豈會通知友人唐愛 珠前去祝賀,並通知妹妹劉麗花事先排假以便參加婚宴。 復佐以當日二人結婚宴客之照片,宴客地點之胡同坊餐廳 包廂內雖有格間,然隔間係透明玻璃,可看見包廂外狀況 ,包廂與外面又無門阻隔,證人唐愛珠、劉麗花亦皆證稱 :包廂門是開的,門片是透明的,外面可以看見裡面之情 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許聖明與劉靝瑛舉行結婚已有公開 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又簽署結婚證書,已屬有效之婚 姻。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婚宴是劉靝瑛臨時起意於舉辦 餐宴當天(即93年3 月4 日)早上才臨時拜託我的,是為
了要讓她父親了心願而演戲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然查證人劉麗花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是婚宴前約10天, 經姐姐及被告告知要舉行婚宴故伊事先排假前往,已如前 述;而證人許清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在宴客 前幾天被告與劉靝瑛都跟伊說要辦宴客等語(見99偵3056 卷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劉靝瑛於 宴客當天臨時起意辦理結婚儀式,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 所言已難採信;被告復以伊縱與劉靝瑛有舉行結婚儀式及 宴客(即公開儀式,2 人以上證人在場)並簽署結婚證書 ,然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亦為無效等語為辯。惟按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劉靝 瑛結婚日期為93年3 月4 日,應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可見親屬編修正前是採儀 式婚主義,故被告與劉靝瑛婚姻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仍應 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 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本件被告與證 人劉靝瑛既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 人以上證人在 場,有上開宴客照片及證人之證述可憑,渠等婚姻已然有 效成立,被告前揭所辯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4、被告另辯稱以:伊與楊氏紅娘結婚一事為劉靝瑛事先知情 ,並為劉靝瑛所同意,且劉靝瑛尚為伊與楊氏紅娘結婚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此反證伊與劉靝瑛間上開結 婚儀式並無結婚之真意,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結婚之 意思表示,婚姻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421 號判例參照)。查 劉靝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93年3 月4 日結婚,婚 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工作忙碌之故而未辦理結婚登記,然 我既與被告有一起生活之事實,不一定需要辦理結婚登記 。楊氏紅娘剛來臺灣時,我不知道她與被告結婚。是被告 騙我說要找越南人來幫忙顧檳榔攤,楊氏紅娘是要來賣檳 榔的,沒跟我說他們要結婚。我知道他們結婚之後,被告 又騙我說,他們只是表面上登記,楊氏紅娘想取得臺灣身
分證他們才假結婚,等到楊氏紅娘取得身分證後就會與被 告離婚,並安撫我說楊氏紅娘可以幫他賺錢,所以我才會 去幫他們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他們說的假結婚是騙我 的,且被告騙我說他已經去辦好結婚登記,我只是去幫他 拿一些文件給戶政事務所辦理越南籍入國手續而已等語( 見99偵3056卷第45至46、78至79、137 至138 頁、100 調 偵390 卷第13至13-1頁),是劉靝瑛既否認與被告無結婚 之真意,並提出上開結婚證書、宴客照片及證人等為證, 堪予信實。又被告與劉靝瑛於93年3 月4 日結婚並非無結 婚之真意,已見前述,縱被告指稱其一方無與劉靝瑛為結 婚之真意,然被告亦無法證明劉靝瑛一方無欲與其為結婚 之意思,並與其相與而為虛偽之結婚行為。是本件尚難遽 認被告與劉靝瑛之結婚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上 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另與楊氏紅娘結婚,其 重婚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原審 同此認定,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規定,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