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10號
TYDM,101,簡上,210,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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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國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6
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國柱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伊有私下跟小姐說如果從事性交易會開除,且從事性交 易的小姐當天已被伊開除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210 號卷第反面至第21頁),然觀諸被告前為警查獲之前案 紀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01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案外人即店內小 姐林篇有在店內私下從事性交易,惟認被告李國柱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照被告上開辯稱,若林篇確實 已私下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其理應依照先前口頭告知小姐 若有私下從事性交易將予以開除之約定,將林篇開除,但依 照本案卷內所附「湘芸理容院」員工名冊資料顯示,案外人 林篇於本案被查獲之100 年月19日仍於被告所開設之「湘芸 理容院」任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940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湘芸理容院」員工名冊1 紙 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8411 號卷第31頁),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乃誘捕偵查,其證述無證據能力,自 不得引其證述,另其根本不知店內小姐有私下從事性交易,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㈡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根本未犯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證人即員警賴弘一「主動」詢問店內小 姐有無其他特別服務,而屬陷害教唆,惟所謂「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 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 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 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 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 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6 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湘芸理容院」前既曾 有店內小姐私下從事性交易之紀錄,已如前述,則該店內存 有提供額外性服務以增加來店消費按摩收入之營業手法業已 存在,從而,警員喬裝男客並於按摩過程中主動詢問是否有 額外提供性交易,繼而伺機表明身分查獲,容屬「釣魚」之 誘捕偵查技巧,佐以證人即店內小姐戴月英於面對證人即取 締警員賴弘一之詢問,未加遲疑並迅速回答加價即有提供全 套性服務,足徵證人戴月英在「湘芸理容院」乃慣行從事此 全套性交易之人,故難僅因該交易係由證人賴弘一「主動」 詢問,即認定戴月英係被賴弘一引起本案性交易之犯罪決意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警員賴弘一要求戴月英起意從事性 交易,應屬陷害教唆,其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取 ,故被告所辯均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參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憑有證人戴月 英、賴弘一等人之證詞及臨檢現場記錄表、職務報告書、現 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事證,並已詳予指摘證人戴月英證 述迴護被告部分不可採信之理由,及詳述被告辯稱如何不足 採信。本院經核原判決所憑事證及理由係屬適當。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 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經營理容院不思 正派經營,卻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 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併審酌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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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