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再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再生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呂 再生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桃簡1525 號、98年桃簡2870號各判決拘役6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第8 行刪除「健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再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100 年9 月底之竊盜犯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 覺其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 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有101 年1 月18日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 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與證人龔文智雖就被 告何時變賣腳踏車一事,陳述內容有所出入,然依通常之社 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 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 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 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查被告確有騎乘一部 腳踏車前往證人龔文智店內變賣,為被告所自承,且業據證 人龔文智證述在卷,雙方雖就被告變賣腳踏車之日期陳述有 所不同,然酌以被告係於100 年9 月間某日竊取腳踏車,至 101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期間已相隔4 月餘,是 雙方陳述內容雖偶有出入,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認
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 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