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376號
TYDM,101,桃簡,376,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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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明
        
       
    賴風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風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佳明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7月19日 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被告賴風榮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03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後3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9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潘 佳明、賴風榮鄭信中3 人,於100 年09月21日16時10分許 ,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5 號工地工作時,潘佳明認鄭信 中自己不做事而一直指揮賴風榮作事,其叫鄭信中幫忙搬東 西,鄭信中亦不幫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徒手毆打鄭信中賴風榮見狀,竟與潘佳明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上前徒手拉扯鄭信中倒地,潘佳明繼又上前持鐵條、 鐵圈等物毆打鄭信中,經該工地安全人員阻止後始停手,使



鄭信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左肩部 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潘佳明鄭信中拿出美工刀 1 把對其稱:不要過來云云,阻止其再靠近,竟單獨另行起 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工地之角鐵1 支作勢揮 打,鄭信中乃趁機跑離,至該工地外警衛內報警,警衛人員 並將警衛室門關上。潘佳明在該警衛室外,見鄭信中在警衛 室內,又接續拿起警衛室旁之鐵棍1 支作勢揮打,並比手勢 示意鄭信中出來再打,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鄭信中,使鄭 信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鄭信中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佳明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與被告賴風榮 、告訴人鄭信中工作時,告訴人一直指揮被告賴風榮做事, 其叫告訴人幫忙搬東西,告訴人亦不幫忙,其即生氣上前毆 打告訴人,被告賴風榮有與告訴人拉扯,此時其又上前毆打 告訴人,經同事拉開後,告訴人拿出美工刀,其上前撿起1 支角鐵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即跑掉,在警衛室外,其有持鐵 棍,並以手勢比叫告訴人出來再打之意等情,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告訴人一直指揮被告賴風榮做事 ,其叫告訴人幫忙搬東西,告訴人亦不幫忙,其火大先徒手 打告訴人,其有拿鐵條打告訴人,工安人員過來,告訴人將 工安人員推開,其又過去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拿出美工刀, 其就拿角鐵作勢打告訴人,告訴人就跑了。其見告訴人在警 衛室裡,其有對告訴人比手勢要告訴人出來等情,其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工作時其與賴風榮在搬東西, 告訴人都沒有幫忙搬,其問告訴人不會幫忙嗎?其感覺告訴 人口氣不好,就過去打告訴人,一開始其係徒手打告訴人, 被告賴風榮看到就過來拉扯告訴人,其看到被告賴風榮與告 訴人2 人手抓著手側面互相拉著互相拉扯,其又過去打告訴 人,其有拿鐵圈打告訴人頭、臉,有人將之拉開,告訴人手 持1 支美工刀叫其不要過來,其即拿1 支角鐵作勢要打告訴 人,告訴人即跑離,後來其看到告訴人在警衛室,其即拿起 警衛室旁之鐵棍並做手勢,其作手勢之意思是叫告訴人出來 再打等情,被告賴風榮於警詢陳明:於前開時、地,其與被 告潘佳明及告訴人在上址工地從事搬材料工作,都是其與潘 佳明在搬,潘佳明叫告訴人幫忙搬一下,告訴人回說:「什 麼?」口氣很差,被告潘佳明就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被告潘佳明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拉扯,其有拉告訴人,拉扯中難免有碰撞等情,惟 被告潘佳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



有回手打伊,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主張正當防衛之旨。 被告賴風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上前勸架拉開 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被告持以毆打之物外,就被告2 人上 開犯情指訴甚詳,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在卷可稽, 與被告2 人前開之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潘佳明於前開時 、地,確有以徒手及持鐵製品、鐵圈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 賴風榮有上前拉扯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鄭佳明又上前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潘佳明於毆傷告訴人後 ,見告訴人拿出美工刀叫其不要過來時,其又持角鐵作勢揮 打,告訴人即跑離,被告潘佳明在上開警衛室外,見鄭信中 在警衛室內,又接續拿起警衛室旁之鐵棍1 支作勢揮打,並 以手勢作勢叫鄭信中出來再打等情。關於被告潘佳明持以毆 打之物,依被告潘佳明前開自白,其確有先後持鐵條、鐵圈 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指被告潘佳明有持鐵棍、鐵圈毆打伊 等情,其中鐵圈部分所述一致,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持鐵 條毆打告訴人一節,亦自白甚詳,告訴人所指鐵棍,與被告 潘佳明所稱鐵條,所指應為同一物,僅就該物外觀觀察所認 知名稱陳述不同,然依被告潘佳明所述其有持鐵條毆打告訴 人,而於警衛室外,則係持警衛室旁之鐵棍作勢要打等情, 足認被告所述其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並非鐵棍,此部分 應以被告潘佳明自白之鐵條為據。至於告訴人指被告潘佳明 另有持木棒毆打伊云云,此為被告潘佳明始終所否認,又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採。又依前開說明,被告賴風榮 確有於被告潘佳明毆打告訴人時,上前拉扯告訴人倒地,且 被告潘佳明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被告賴風榮拉告訴人時,其再 過去打告訴人,賴風榮與告訴人兩人側面互相抓著倒在地上 ,其只是想打告訴人等情,而被告賴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其 有拉扯告訴人,拉扯時難免會有碰撞等情,依上開說明,本 件係被告潘佳明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潘佳明係認告訴 人自己不做事而一直指揮被告賴風榮作事及其叫告訴人幫忙 搬東西,告訴人亦不幫忙,心生不滿而先動手毆打告訴人, 則被告賴風榮若係欲上前勸架,理應上前拉開被告潘佳明, 始符常情。其若係為勸架而上前拉告訴人,理應於將告訴人 拉開後,即應鬆手,實無將告訴人拉扯倒地,且於到地後仍 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由被告潘佳明繼續毆打告訴人之理。 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權之餘地。本件係被告潘佳明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且係以徒 手、持鐵條、鐵圈毆打告訴人,均係積極之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必要之排除、格檔對方攻擊之防衛行 為,被告潘佳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2 人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潘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賴風榮所 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潘佳明先後以持角鐵作勢揮打、持鐵棍作勢揮打、比手 勢示意告訴人出來再打,係其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接續之數 個動作,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潘佳明持 角鐵作勢揮打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為已起訴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 潘佳明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潘佳明另有向 告訴人恫稱:見一次要打1 次云云,此為被告潘佳明始終所 否認,賴風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當時不在場,不 知被告潘佳明有無說這些話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其無法提供目擊證人之資料等情,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 而予入罪,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 接續之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賴風榮於93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 ,於96年03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3 罪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 ,於99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按,素行欠佳,僅 因前開細故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潘佳明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繼又另持鐵條、鐵圈毆打告訴人,情節顯然較被告賴風 榮為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挫傷、顏面鈍挫傷 、左肩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 潘佳明於傷害告訴人後,又另對告訴人施恐嚇,被告2 人犯 後為上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潘佳明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鐵 圈及持以施恐嚇之角鐵、鐵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潘 佳明所有,其中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鐵圈,亦無法證明 為被告賴風榮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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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