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311號
TYDM,101,桃簡,311,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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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併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第12行「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應更正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湯俊發、志律法律事 務所及『我要結婚了婚禮工作室』」。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煥志持以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向告訴人湯俊發據 以行使,使其誤信為有法律專業能力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湯俊發、志律法律事務所及「我要結婚了婚禮工作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 造該法律顧問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決意,陸續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至 同年11月30日間,以代購股票及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行為,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同一性侵害,先後各 次詐欺取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出於同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錢財,而以此 詐欺友人代購股票及借款,動機惡劣;且詐騙金額高達數十 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約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復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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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