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01號
CHDM,90,交易,201,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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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猶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KWU─55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許,途經該路二段一一七號「 尚鼎汽車商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且 未注意到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站在路旁之乙○○,乙 ○○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乙○○, 乙○○的傷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 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許智榮劉錦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道安醫院楊同榮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原未受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之傷害而未能行走,並經其夫立即送往道安醫院就診之情,除據上開二位證 人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是認,且有該院開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極為明確。另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當時為其附載之友人邱垂聞雖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於警訊時供述:甲○○所駕駛之機車沒有擦撞到乙○○,且乙○○亦沒 有受傷倒地等語,惟其上開證述明顯與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警訊之供述(交通 事故發生後是乙○○先生載她到醫院去)以及目擊證人許智榮劉錦順之證詞不 符,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車禍肇事使人受傷 ,被告應有過失。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乙○○,乙○○的傷不是伊



所造成云云,要屬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無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屬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須負前 揭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品行、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且被告肇事後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均未自承渠等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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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