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656號
TYDM,101,桃簡,1656,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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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輝龍與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少年周○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螺絲套 筒1 個(均未扣案),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 號前,由少 年周○○持上開螺絲起子及螺絲套筒,先行拆下停放在該處 之羅浩宇所有車牌號碼703-GPE 號重型機車上固定車頭燈之 螺絲,而竊取之,陳輝龍則在旁把風。嗣少年周○○正繼續 要拆卸上開車輛之車頭燈時,為羅浩宇當場發覺,少年周○ ○見狀旋即逃離現場,陳輝龍則因不及逸脫,而為警查獲, 並將已拆下得手放置其身上之螺絲1 顆交付據報到場之員警 。案經被害人羅浩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浩宇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周○○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1 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 之螺絲起子及螺絲套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與少年周○○ 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陳輝龍係81年11月20日生,行為時未滿20歲, 自非成年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檢察官認應依上開條文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與少年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 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年紀僅19歲, 尚未成年,思慮未週,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螺絲套筒1 個,係共犯少年周○ ○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尚存在 ,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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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