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呂明富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 胞弟「呂明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署押,復於偽造完成 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 行使之,藉以表示簽收附表編號1 、2 之文件,均足生損 害於呂明義本人及警、偵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 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合先敘明。
三、被告呂明富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僅係證明受 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 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 造「呂明義」之署押,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 呂明義」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聲請意 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該 等文件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 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明義 」之署押,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呂明義」對該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所示欄位上 之署押,係表示「呂明義」本人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且已收 受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限期領回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或 切結書性質相同,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被告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呂明 義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明義」之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 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署押,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 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 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 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 目的均係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胞弟名義 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 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署 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 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 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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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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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4 月│桃園縣蘆竹鄉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署押2枚 │
│ │4 日晚上7 │山路與油管路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者簽章欄 │ │
│ │時40分許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 │ │ │》與《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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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車內已無貴│署押2枚 │
│ │ │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重物品駕駛│ │
│ │ │ │車輛通知單 │人(或車主│ │
│ │ │ │ │)確認後簽│ │
│ │ │ │ │章欄、收受│ │
│ │ │ │ │通知聯者簽│ │
│ │ │ │ │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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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受測者欄 │署押1枚 │
│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 │ │ │精測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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