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朱肇民」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胡振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緣於 98年10月25日,被告因毒品案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4 7 號前為警查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詢問及解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謊稱其為「朱肇民」而冒 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肇民」之署 押,依該等文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簽名人自願同意搜索、業 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 友等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朱肇民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 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將胡振華捺印之指紋卡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始查悉上情。案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胡振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情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資料附卷可稽,又將「朱肇民」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 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之指 紋卡指紋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8年11月3 日刑紋字第098015 3724號函文暨所附朱肇民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各1 份、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函文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再按警方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
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 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另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 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 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 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簽他人姓 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 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八、九、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 上,偽造「朱肇民」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朱肇民」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業經告知訊問 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是否通知指定親 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 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 告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 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朱肇民及警察機關對於文 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 、五、六、七、十一所示文件上偽簽「朱肇民」之署名,該 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確認,均係被告為 掩飾身分而偽造「朱肇民」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朱 肇民」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 思,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一所示 文件偽造「朱肇民」之署押,暨附表編號二、八、九、十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 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況被告係冒名應訊,主觀 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二、八、九、十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朱肇民」名義之署 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八、九及十所示之私文書,再 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遭員警查獲後,為避免刑事查緝,竟出於 僥倖心理,佯以「朱肇民」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所為除影 響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外,並因此損及真 正名義人「朱肇民」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朱肇民」之簽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八、九及十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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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朱肇民」署名│署押 │
│ │隊之98年10月25日第1次調 │3枚 │ │
│ │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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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朱肇民」署名│私文書│
│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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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搜索扣押筆錄 │「朱肇民」署名│署押 │
│ │ │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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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 │「朱肇民」署名│署押 │
│ │ │3枚 │ │
├──┼────────────┼───────┼───┤
│五 │朱肇民口卡片 │「朱肇民」署名│署押 │
│ │ │1枚 │ │
├──┼────────────┼───────┼───┤
│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朱肇民」署名│署押 │
│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1枚 │ │
│ │鑑驗報告單 │ │ │
├──┼────────────┼───────┼───┤
│七 │刑案現場照片 │「朱肇民」署名│署押 │
│ │ │4枚 │ │
├──┼────────────┼───────┼───┤
│八 │權利告知書 │「朱肇民」署名│私文書│
│ │ │1枚 │ │
├──┼────────────┼───────┼───┤
│九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 │「朱肇民」署名│私文書│
│ │ │1枚 │ │
├──┼────────────┼───────┼───┤
│十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 │「朱肇民」署名│私文書│
│ │ │1枚 │ │
├──┼────────────┼───────┼───┤
│十一│本署內勤訊問筆錄及照片 │「朱肇民」署名│署押 │
│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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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