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209號
KSYV,105,家聲,20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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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楊永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相 對 人 楊劉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六四五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 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4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罹患 精神分裂症,應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調相對人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函覆之病歷 摘要顯示,相對人確曾於民國81年間轉入該院治療,診斷為 精神分裂症,95年間出現情緒激躁,失眠,破壞家具及怪異 行為,再入住該院治療,目前仍持續於該院慢性復健病房住 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委請該院鑑定相對 人有無辨別事理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據該院覆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表示:相對人受精神症狀影響,仍有怪異思考, 加上負面症狀明顯,表情平淡、內容貧乏、忘記過程,自我 照顧能力下降需他人提醒,有妄想、思考混亂傾向,對自我 有無能感受,對外尋求他人關心與依賴態度,雖外表表現平 淡,然內在情緒存有較多的憤怒,加上內控能力差,容易有 情緒不穩或衝動的表現,加上智能表現推估屬偏低程度,而 降低社會辨識能力,影響人際互動及問題解決能力表現,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依過去病史、臨床症狀、治療紀錄,相對 人缺乏病識感,長期因為症狀無法完全緩解,加上家屬支持 系統欠缺,而居住於慢性病房整體有機構化之情形,相對人 目前雖勉強保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但認知功能、財務管 理、職業功能、社交互動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均明顯下降, 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亦有該院106年5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217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45號卷 第44至4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 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四、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於上開離婚事件,選任 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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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