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836號
TYDM,101,桃交簡,83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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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豐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何慶豐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連志勇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3幀等資料 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 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慶豐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0巷口,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連志勇騎乘車輛直行於油管路一段,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志勇受有左下腹部及右大拇指挫 傷、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及右膝挫擦之傷害,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何慶豐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何慶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連志勇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 確,被告何慶豐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何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告訴人連志勇騎乘之車 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腹部及右大拇指挫傷、左上



臂、左肘、左前臂及右膝挫擦等傷害之過失程度,並衡酌告 訴人連志勇受傷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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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