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88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卓胡阿姬
法定代理人 胡阿甚
相 對 人 卓同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分別聲請 相對人甲○○、丁○○給付扶養費(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 188號、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關係,聲請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 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已歿配偶己○○育有相對 人甲○○、丁○○及第三人戊○○等3名子女,聲請人前因 急性腦中風等病症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胡阿甚為監護人。又
聲請人現入住永祥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謀生能力,按月 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照護相關費用,惟聲請 人除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外,無工作收入, 目前財產狀況亦難以支應上開必要之生活支出,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而戊○○及相對人甲○○、丁○○既為聲請 人之子女,對聲請人皆有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扣除 所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約21,000元,爰 聲請相對人二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如有 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父親過世時遺有房產,原足供聲請人 生活無虞,其中12間店面之房產遭伊胞弟戊○○變賣後就所 得款項運用交代不清,伊目前願意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 對每月支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三、相對人丁○○則以:伊於民國90年間父親過世時為顧及聲請 人生活起居費用而聲明拋棄繼承,當初言明獲得父親遺產者 須扶養照顧聲請人至終老,聲請人名下財產既皆移轉登記予 伊二哥戊○○及其子卓群賀,自應由戊○○支付聲請人之生 活費,又伊自93年起即罹患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且有負債 ,實無能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戊○○及相對人甲○○、丁○○為其子女, 其因急性腦中風等病症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現入住永祥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謀生能力,目前財產狀 況亦難以負擔照護相關費用等必要之生活支出,已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永祥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88號卷,下稱第 188號卷第6至7、98、136、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5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 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102年至104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則有房屋 1筆、土地11筆、田賦5筆,財產總額為453,891元(見本院 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卷,下稱第67號卷第66至80頁),惟 聲請人上開財產目前遭法院查封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另案105年度家聲字第174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67頁 ),且永祥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每月照護費用22,000元或 23,000元,需另加計伙食費、一般耗材費、相關醫療及生活 必須支出費用,有該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收費標準表、收 據等影本附另案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45至146、151至152、 158至159頁),是聲請人既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接受照護, 名下財產亦遭查封而不能自由運用,每月照護費用逾20,000 元,僅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見第67號卷第 57頁),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身生活 甚明,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卓福 賜與相對人甲○○、丁○○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第一 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二 人與戊○○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權利,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7歲(29年5月9日生),年邁罹病並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永祥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該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每月照護費用22,000元或 23,000元,另需加計伙食費、一般耗材費、相關醫療及生活 必須支出費用,業如前述,兼以聲請人上開接受照護按月所 需支出之各項費用總金額約為28,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第188號卷第165頁),復衡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迄今 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1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510087040號函附卷可佐,是綜 合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年齡、健康、受照護 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及日後仍需支出相當之
醫療養護費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用應 以21,000元為適當。
(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關於扶養之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 對人與戊○○等三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 戊○○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為3至4萬元,名下 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11筆,財產總額為453,891元; 相對人甲○○高中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約為27,000 元至28,000元,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08,435 元、319,480元、327,4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卓美 雪則為家庭主婦,現無工作收入,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0元、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 ,財產總額為1,340,616元等情,業據其三人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另案卷第 137至138、166頁;第188號卷第46至48、117至118頁;第67 號卷第45至51、120至123頁),則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與卓 福賜上開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及相對人 丁○○自93年起即罹患憂鬱症,迄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一情( 見第67號卷第161至162頁),因認戊○○與相對人甲○○、 丁○○應以3: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妥 適,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甲○ ○、丁○○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計 算式:21,000元×2/6=7,000元)、3,500元(計算式:21,0 00元×1/6=3,500元)。至相對人丁○○固辯以其健康及經 濟狀況無力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云云,然相對人丁○○雖 長期罹患憂鬱症,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況 依其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示,其名下仍有相當數額之財產 ,難謂無資力扶養聲請人,自非無扶養能力,再者,聲請人 之扶養費亦有戊○○與相對人甲○○共同分擔,相對人丁○ ○僅需負擔聲請人每月3,500元之扶養費用,衡情應不致因 此難以維持生活,是相對人丁○○執此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洵非可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 、丁○○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3,5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丁○○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元、3,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就扶養 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