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 為『楊雯玲為警查獲時,經承辦員警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 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攻擊 」、「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有手腳部 顫抖」』,足認楊雯玲於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有無法安全駕車之情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楊雯玲於101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 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與大竹路口處,由後撞擊前方由李皓宇所 駕駛之車號6406-YZ 號自小客車,經報警處理後,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 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 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 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