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