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飛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汪飛正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確定,嗣經減刑為15,000元確定;又於9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 101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道路不 慎撞及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廖莉玲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共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 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
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 )百分之0.16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又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 ,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 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飛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揭罪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悔改 ,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而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被告犯後自白 ,態度尚可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