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聰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 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 年 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同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 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1 年、5 月、4 月、5 月 ,於97年2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 許至101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山 腳夜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GJ-951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 年 6 月28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草仔崎34 之3號 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 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 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74 ,依上開說明, 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參以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操控力欠 佳、無法正常操控狀況,且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 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警 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已有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 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