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92號
PTDV,90,重訴,292,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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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明義
  送達代收人 馮鎮榮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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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