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74號
105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卓福賜
相 對 人 卓同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分別聲請 相對人甲○○、丁○○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05年度家聲 字第174號、105年度家聲字第186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 事件均源於兩造間就母親乙○○○扶養事宜所生紛爭,聲請 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丁○○均為 第三人乙○○○之子女,乙○○○於民國90年間配偶卓明己 過世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嗣於94年底因病住院後開始長 期就醫,已無法工作,亦無充足財產可維持生活,雖自95年 1月起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自96年7月調整為每月6,000元、101年1月調整為每月7,000 元、105年1月調整為每月7,256元),上開津貼仍不足支應 其生活及就醫之必要開銷,故95年1月起均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乙○○○之扶養費,又乙○○○於105年10月間因急性腦 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永祥護理之家
接受照護,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85號民事裁定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迄今照護相關費用平均每月28,000元 亦由聲請人支付。故乙○○○既自95年1月起已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甲○○、丁○○皆為乙○○○之子女, 依法對於乙○○○同負有扶養義務,然自斯時起並未負擔乙 ○○○之扶養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代墊乙○○○之扶養費 ,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所支 出乙○○○扶養費之總額約為45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 ○○各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15萬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5萬元。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父親過世時遺有房產,原足供母親乙 ○○○生活無虞,其中12間店面之房產遭聲請人變賣後就所 得款項運用交代不清,依乙○○○之財產狀況,既有眾多不 動產,亦曾變賣不動產獲得金錢,自95年起應尚足以維持自 身生活,無庸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並無代墊系爭期間乙○○ ○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於父親過世時為顧及母親乙○○○生 活起居費用而聲明拋棄繼承,當初言明獲得父親遺產者須扶 養照顧乙○○○至終老,乙○○○名下財產既皆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及其子卓群賀,自應由聲請人支付乙○○○之生活費 ,又乙○○○於伊父親過世時有領取農保喪葬費15萬元,92 年間曾因房屋遭查封拍賣領有30萬元之搬遷費,並持有3兩 多之金飾,且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6、7千元,以往變 賣不動產亦能獲得金錢,可依賴自身財產維生,聲請人未扶 養乙○○○,況伊固定每月前往探望乙○○○時會給予2,00 0元,每逢春節、生日亦會致贈乙○○○紅包禮金5,000元, 已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自無為伊代墊系爭期間扶養費15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乙○○○之子女,乙○○○自95年 1月後均與聲請人同住,嗣於105年10月間因中風無法自理生 活而入住永祥護理之家迄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 8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永祥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74號卷,下稱第174號卷第7至8、151至 152頁;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86號卷,下稱第186號卷第3 、60至6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等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第174號卷第135 、165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二)查乙○○○為29年5月9日生,於95年間已逾65歲之法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且健康狀況不佳而長期頻繁就醫,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 見第174號卷第87頁;第186號卷第37至57頁),難期其有謀 生能力,兼以依本院職權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乙○○○102年至104年間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11筆、田賦5筆,財產總額為45 3,891元,惟乙○○○上開財產目前遭法院查封一節,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見第174號卷第101至115、167頁),足見乙 ○○○整體財務狀況非屬良好,難認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 ,又乙○○○固自95年1月起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
月5,000元(自96年7月調整為每月6,000元、101年1月調整 為每月7,000元、105年1月調整為每月7,256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510087040號函附另 案卷可佐(見本院另案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卷,下稱另案 第67號卷第57頁),然乙○○○居住高雄市岡山區境內,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高雄縣95年至99年、高雄市100年至104年歷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如下:95年度為13,776元、96 年度為13,635元、97年度為13,460元、98年度為14,039元、 99年度為14,497元、100年度為18,100元、101年度為18,367 元、102年度為19,081元、103年度為19,735元、104年度為 21,191元,復衡乙○○○上開健康狀態不佳及頻繁就醫情狀 ,日常生活開銷應高於一般常人,是乙○○○縱領有前開社 會福利津貼,可信該津貼數額仍不足以支應乙○○○之生活 需求,因認乙○○○自95年1月起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兩造既為乙○○○之子女,自斯 時起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 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三)又乙○○○自95年1月後均與聲請人同住,嗣於105年10月間 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永祥護理之家迄今,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主張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 一情,已提出車資證明單、日用品收據、保證責任高雄市高 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 繳納保險費收據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永祥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第174號卷第61至87 、140、151至155、158至160頁;第186號卷第5至62頁), 佐以相對人甲○○亦自承系爭期間未扶養過乙○○○(見第 174號卷第165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獨自負擔乙○○○於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一節,應屬可信。至相對人丁○○空言辯 稱伊每月會給予乙○○○2,000元之扶養費,逢春節、生日 亦會給予乙○○○紅包禮金5,000元云云,卻未提出具體實 據證明上開固定給付現金或紅包等扶養事實之抗辯為真,尚 非可採。準此,兩造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之子女,均係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惟乙○○○ 系爭期間與聲請人同住,生活開銷全由聲請人支付,則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雖未完整詳細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乙○○○之相關 醫療與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乙○○○居住高雄市岡山區境內,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高雄縣95年至99年、高雄市100年至104年歷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如下:95年度為13,776元、96 年度為13,635元、97年度為13,460元、98年度為14,039元、 99年度為14,497元、100年度為18,100元、101年度為18,367 元、102年度為19,081元、103年度為19,735元、104年度為 21,191元,並衡以乙○○○於95年後因健康不佳持續頻繁就 醫,日常生活需求應較常人為高,且乙○○○於105年10月 間入住於永祥護理之家迄今,該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每月照 護費用22,000元或23,000元,需另加計伙食費、一般耗材費 、相關醫療及生活必須支出費用,有該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 、收費標準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第174號卷第145至 146、151至152、158至159頁),再佐以乙○○○接受照護 按月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總金額約為28,000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另案105年度家聲字第188號卷,下稱另案 第188號卷第165頁),併參乙○○○自95年1月起按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5,000元(自96年7月調整為每月6,00 0元、101年1月調整為每月7,000元、105年1月調整為每月7, 256元),是綜合考量乙○○○之需要、年齡、健康、受照 護狀況、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乙○ ○○於95年1月至105年9月間尚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2,00 0元、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尚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1,0 00為適當。
(五)復因兩造為乙○○○之子女,關於扶養之程度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應按乙○○○之需要,與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查聲請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為 3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11筆,財產總額 為453,891元;相對人甲○○高中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 月薪約為27,000元至28,000元,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308,435元、319,480元、327,45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相對人丁○○則為家庭主婦,現無工作收入,102年至 104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0,000元,名下有土 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340,616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第174號卷第35至38、137至138、166頁;另案第188號 卷第117至118頁;另案第67號卷第45至51、120至123頁), 則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 ,及相對人丁○○自93年起即罹患憂鬱症,迄今仍持續追蹤 治療之情(見第174號卷第142至143頁),因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甲○○、丁○○應以3:2:1之比例分擔乙○○○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妥適,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甲○○、丁○○於95年1月至105年9月間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用各為516,000元(計算式:12,000元× 2/6×129個月=516,000元)、258,000元(計算式:12,000 元×1/6×129個月=258,000元),另於105年10月至106年6 月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各為63,000元(計算式:21 ,000元×2/6×9個月=63,000元)、31,500元(計算式:21, 000元×1/6×9個月=258,000元),則相對人甲○○、丁○ ○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79,000元 (計算式:516,000元+63,000元=579,000元)、289,500 元(計算式:258,000元+31,500元=289,500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15萬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 之數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丁○○各返還已代墊之乙○○○扶養費1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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