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非是,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 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