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林俊勇於民國10 1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飲酒後,嗣 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俊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1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