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被 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6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林浩 澎同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查獲警員楊詠傑、林 浩澎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行 經桃園市○○路○ 段413 巷口處,因見明顯不穩之陳亭霖所 騎乘之車號EWS-977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而攔檢盤查,當 場可聞到陳亭霖身上酒味後,其實施酒測後發現陳亭霖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事實,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及「證人 林浩澎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有上開酒後騎車之合理懷疑後, 進而依法執於實施酒測,而被告係先接受酒測時,才要求漱 口再施以酒測之情,是被告既已實施酒測完畢後,始行要求 上開情事,自與程序不符,本件查獲警員依法執行並無不當 。」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陳亭霖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30許,飲酒 後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已無 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 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 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