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1798號
TYDM,101,桃交簡,1798,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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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支安全防範措 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陳玉婷人、車倒地,並 受有尾椎受傷併脫臼之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 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無法與 被害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23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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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