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1438號
TYDM,101,桃交簡,1438,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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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謝顯堯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KB-994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往東勇街)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與忠勇六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余夢笛騎乘車牌 號碼576-GNL 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謝顯堯明知該道路為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並禮讓右前方由余夢笛所騎乘之上 揭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往前直行,致與余夢笛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余夢笛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左 側血胸、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謝顯堯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余 夢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謝顯堯對於上揭事實,初則自白不諱,惟嗣復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行進的方向為主幹道, 告訴人是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撞擊被告之車輛,並不 是被告撞告訴人的等語。經查:⑴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過失傷害之情歷歷,並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而 告訴人余夢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⑵至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雖辯稱:伊行進的方向為主幹道,告訴人是從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側撞擊被告之車輛等語。惟查:細繹卷附警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自小客車行向進入東勇六街交岔路 口端,及告訴人機車行向忠勇六街往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 ,均劃設有「停」標字,斯時仍無架設紅綠燈,核均屬次要 道路無訛,被告辯稱伊為主幹道云云,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⑶按駕駛汽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 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被告仍未 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以時速4 、 50公理之速度前進(見偵卷第54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又本件經 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余夢 笛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10 1 年3 月2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0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為憑,亦同此見解。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 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白伊並無 駕駛執行(見偵卷第5 頁)屬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表示係 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經被告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述明確,被告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情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 度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 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兼衡其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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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