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記載「應執行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