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淵
沈翔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5
號、99偵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5501號、99年度偵字第18347 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沈翔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子淵(綽號「阿治」)、沈翔琳(綽號「公主」)與羅聖 平(綽號「小偉」)、江子欽(綽號「小江」)、林政廷( 綽號「小陳」、「小虎」)、詹政文(綽號「小王」)、李 政霆(綽號「阿宮」)、黃世麟(綽號「小麟」、「小林」 )、謝明宏(綽號「小歸」)(上7 人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23 號判決在案)、周可倫(另案偵查中)及某真實年 籍不詳綽號「阿斌」(下稱:「阿斌」)等成年人,共組詐 騙集團,而與大陸地區號稱「國中生」、「陳建成」、「黃 文清」、「小陳」、「兄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案偵 查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起迄同 年11月16日本案查獲止,由羅聖平、黃世麟指示林政廷、江 子欽、李政霆以租借帳戶為名刊登廣告或由黃世麟在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刊以應徵司機為名刊登廣告等方式,先後在新 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臺北市、桃園縣等地區,向黃偉 晉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附表一被害人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人),取得渠等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羅聖 平即統籌轉交予莊子淵;詹政文除提供自身帳戶供作附表一 編號2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向劉康 玄等人頭電話提供者(即附表一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電話欄 所示之人),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向 前開人等購入人頭門號SIM 卡後(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提供 者,另案偵查中),再以每一人頭門號1,300 元至1,400 元 之代價,轉售與莊子淵及沈翔琳,莊子淵、沈翔琳取得前揭
郵局、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後,便以每一人頭帳戶資料15,0 00元至17,000元、每一人頭電話門號1, 700元至1,800 元之 不等代價,轉售予「國中生」、「陳建成」、「黃文清」、 「小陳」、「兄弟」等詐欺集團,並同時以電話或發送簡訊 之方式,將前開人頭帳戶、電話等資料通知上開詐欺集團, 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詐騙方 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附表一編號1 至12 6之被害人即分別將 其所有金錢(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見附表一騙取金額欄)匯入 前開莊子淵、沈翔琳等收購得來之人頭帳戶內(見附表一編 號1 至126 被害人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2 7 至133 之被害人,則分別將其所有自身帳戶,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得手後,旋通知莊子淵、 沈翔琳指派羅聖平、謝明宏等車手,前往桃園縣市各地之AT M 提款機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並將其中款項百分之12供作莊 子淵、沈翔琳與羅聖平、謝明宏等車手之詐騙酬勞,其餘款 項再匯至大陸地區與上開詐騙集團。嗣於98年11月16日,經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子淵、沈翔琳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子淵、沈翔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㈠第179 頁至第182 頁、本院易緝 卷㈡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 謝明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3 號另案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在卷可稽,復有通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應徵司機求職廣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 款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TM 自動提 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附表二所示供渠等犯罪所用、預備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莊子淵、沈翔琳與 共同被告羅聖平、江子欽、林政廷、詹政文、李政霆、黃世 麟、謝明宏、周可倫及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斌」等成年 人,共組詐騙集團,而與大陸地區號稱「國中生」、「陳建 成」、「黃文清」、「小陳」、「兄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8 月起迄同年11月16 日本案查獲止,由共同被告羅聖平、黃世麟指示共同被告林 政廷、江子欽、李政霆以租借帳戶為名刊登廣告或由黃世麟 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以應徵司機為名刊登廣告等方式, 先後在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臺北市、桃園縣等地區 ,向黃偉晉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附表一被害人所匯入帳號 欄所示之人),取得渠等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共同被告羅聖平即統籌轉交予被告莊子淵;共同被告詹 政文除提供自身帳戶供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匯
入詐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向劉康玄等人頭電話提供者(即附 表一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電話欄所示之人),以每一門號60 0元之代價,向前開人等購入人頭門號SIM 卡後(人頭帳戶 、人頭電話提供者,另案偵查中),再以每一人頭門號1,30 0 元至1,400 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莊子淵、沈翔琳,被告 莊子淵、沈翔琳取得前揭郵局、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後,便 以每一人頭帳戶資料15,000元至17,000元、每一人頭電話門 號1,700 元至1,80 0元之不等代價,轉售予「國中生」、「 陳建成」、「黃文清」、「小陳」、「兄弟」等詐欺集團, 並同時以電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將前開人頭帳戶、電話等 資料通知上開詐欺集團,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附表一編號 1 至126 之被害人即分別將其所有金錢(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見 附表一騙取金額欄)匯入前開被告莊子淵、沈翔琳等收購得 來之人頭帳戶內(見附表一編號1 至126 被害人所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27 至133 之被害人,則分別將 其所有自身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得手後,旋通知被告莊子淵、沈翔琳指派共同被告羅聖 平、謝明宏等車手,前往桃園縣市各地之ATM 提款機提領前 開詐得款項,並將其中款項百分之12供作被告莊子淵、沈翔 琳與共同被告羅聖平、謝明宏等車手之詐騙酬勞,其餘款項 再匯至大陸地區與上開詐騙集團等情屬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莊子淵 、沈翔琳與共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 政霆、黃世麟、謝明宏、周可倫、「阿斌」共組詐騙集團, 並與「國中生」、「陳建成」、「黃文清」、「小陳」、「 兄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以為詐騙,渠等犯罪運作模式可分作上、中、下游,即上游 者研擬詐騙說詞、雇人撥打電話及指揮詐騙集團運作而從事 跨海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收購人頭電話
門號、吸收、聯繫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收取人頭帳 戶、測試金融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則下游車手、中游共犯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渠 等經各中游共犯互為聯繫,實係參與等同於上游者之詐欺組 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中游共犯、下 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不論下游車手抑或其他上游、 中游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 責任。準此,足見被告莊子淵、沈翔琳就上開詐欺犯行,與 共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 麟、謝明宏、周可倫、「阿斌」、「國中生」、「陳建成」 、「黃文清」、「小陳」、「兄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2 人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堪信渠 等自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子淵、沈翔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莊子淵、沈翔琳與共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 、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周可倫「阿 斌」、「國中生」、「陳建成」、「黃文清」、「小陳」、 「兄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雖該等被害人均有複數次受 騙及匯款等情,然被告莊子淵、沈翔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係共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 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為宜。就附表一所 示共133 次犯行,因參與人員、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 人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可是前開各次犯行,均係 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99年度偵字第55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莊子淵為詐 欺集團首腦,於98年9 月4 日前某日,指示其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葉俊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264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06 號審理中) 所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後,再指 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拍立得相機 及底片之訊息,致使被害人傅意評於98年9 月4 日14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4 之33號9 樓之4 工作地點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7,2 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拍立得相機2 台及空白底片7 卷,並 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200 元至葉俊男所上開兆豐商銀八德分行帳戶,而遭詐騙得 逞;99年度偵字18347 號移送併辦意旨則略以:被告莊子淵 為詐欺集團首腦,於98年9 月4 日前日,指示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收購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迨該等成員取得葉俊 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所申請兆豐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 李林秋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所申請之威寶電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指示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拍立得相機及底片之訊 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先生」之詐欺集團以上 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害人傅意評,致使傅意評於 98年9 月4 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4 之 33號9 樓之4 工作地點,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以新臺幣7,200 元之代價,下標購買拍立得相機2 台及空 白底片7 卷,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郵局,以自 動櫃員機匯款2,200 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八德分行帳戶,而遭 得逞,因認被告莊子淵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而其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並以詐欺被害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中之部分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相同,是被告莊子淵上 開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 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無誤(見本 院101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68頁 背面)。
㈣經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莊子淵所涉詐欺犯嫌所使 用之由李林秋蓮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葉俊 男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 戶,核與下列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被害人傅意評遭詐欺部分 相同,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莊子淵所涉之詐欺犯行 ,確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莊子淵之詐 欺犯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莊子淵、沈翔琳均年輕力盛,應以一己知識能力 謀取金錢,且均知悉一分一毫均得之不易,而政府近年來亦
大力宣導詐騙犯罪之嚴重性,應知曉法律嚴禁詐欺取財之犯 行,渠等竟仍不思正途,反單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向 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 損失,甚導致某些被害人家庭破碎,畢生積蓄全付之一炬, 再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33 人,被害地點更遍及全國,受騙金 額甚高達數千萬元,則渠等所為,對國家、社會、個人所生 損害實殊難想像,顯非一般詐騙行為所可比擬,倘未予一定 之刑罰制裁,無疑將使詐騙之人心存僥倖,刑罰預防犯罪之 目的亦蕩然無存,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傷害更難撫平、補 償,是本院參酌本案上情,,暨參酌各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於本件詐欺集團分居角色之 輕重及渠等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渠等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 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分為被告莊子 淵、沈翔琳及共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 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所有,且為渠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用供上開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共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 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共同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另共同被告羅聖平雖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三 編號2 所示扣案之現金60,000元,其中38,000元為贓款等語 、共同被告林政廷雖陳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扣案之現金共 29,000元,其中12,000元為贓款等語,惟2 人就上開金錢( 即羅聖平所有之38,000元、林政廷所有12,000元)僅泛稱贓 款,至上開金錢是否確係渠二人因為本案犯行因而所得之物 ,抑或其他緣由(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得之物,則未臻明確 ,且綜核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 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附表 三編號2 、6 示扣案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 示其餘物品,因均非違禁物,且依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係本 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28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莊子淵為詐欺集團首腦,於民國98年9 月2 日 取得李建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在案)申辦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再 利用該電話,復於98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指示其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許富越取得其父許金城(呂富越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之帳戶後,又再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13日下午5 時14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啟榮,以黃啟榮於網路上購物 時將款項匯錯為由,要求黃啟榮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而該 操作內容實為匯款,致黃啟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 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許金城前開帳戶,而遭 詐騙得逞,因認被告莊子淵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而其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並以詐欺被害人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相同,是被告莊子淵此 部分所為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為同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所使用由 李建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由許金城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金融帳戶, 並非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莊子淵指示詐 欺集團成員收購並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莊子淵指示 詐欺集團成員收購相同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 害人等語,即有違誤。準此,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 理之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莊子 淵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尚無從認 與原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被 害 地 點 │遭騙取之金│被害人所匯入帳號/ 姓名│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詐騙方法 │ 所在卷頁 │所犯法條 │ 主文(宣告刑) │
│ │ │ │ │額(新臺幣│ │話(門號申辦人) │ │ │ │ │
│ │ │ │ │下同)/ 遭│ │ │ │ │ │ │
│ │ │ │ │騙取之存摺│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1 │ 黃靖如 │98.06.28│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29樓 │ 5,000元│ 不詳 │不詳 │謊稱信用卡遭盜│ 偵D-183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刷 │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98.06.29│ 臺北市○○○路○ 段28-1號 │ 2,000元│ │ │ │ │ │月。 │
│ │ ├────┼───────────────────┼─────┤ │ │ │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98.07.06│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5 號12樓 │ 16,590元│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 │98.07.09│ 臺北市信義區○○○ 段172-1 號13樓之1 │ 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98.07.10│ Skype.com │ 472元 │ │ │ │ │ │ │
│ │ ├────┼───────────────────┼─────┤ │ │ │ │ │ │
│ │ │98.07.10│ 臺北市○○區○○路2 段99之10號 │ 500元 │ │ │ │ │ │ │
├──┼────┼────┼───────────────────┼─────┼───────────┼───────────┼───────┼──────┼─────┼─────────┤
│ 2 │ 華祖悅 │98.09.29│ 臺北縣鶯歌鎮○○路1號 │共260,000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謊稱是朋友向其│ 偵E-257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元 │ 第一銀行潘承龍 │ │借貸金錢 │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 │ │ │ │ │ │月。 │
│ │ │ ├───────────────────┤ │ │ │ │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3 │ 張惠蓉 │98.08.29│ 臺灣銀行 │ 59,998元│ 000-00000000000006 │ 不詳 │假冒網站拍賣人│ 偵E-271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新竹關東橋郵局宋俊程 │ │員,謊稱被害人│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郵局 │ 29,999元│ │ │先前進行網路交│ │ │月。 │
│ │ │ │ │ │ │ │易時誤設定付款│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方式為分期付款│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而以電話指示│ │ │月。 │
│ │ │ │ │ │ │ │被害人操作提款│ │ │ │
│ │ │ │ │ │ │ │機,使被害人誤│ │ │ │
│ │ │ │ │ │ │ │而匯款。 │ │ │ │
├──┼────┼────┼───────────────────┼─────┼───────────┼───────────┼───────┼──────┼─────┼─────────┤
│ 4 │ 陳秀如 │98.08.31│ 桃園市○○路○段55號(陽信銀行)ATM │ 27,593元│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銀行行員,│ 偵E-286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林承穎 │ │謊稱被害人先前│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進行網路拍賣時│ │ │月。 │
│ │ │ │ 桃園市○○路○段111號統一超商內中國 │ 18,000元│ │ 0000000000 │現金付款誤設定│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信託銀行提款機 │ │ │ │為約定轉帳並每│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款,而以電│ │ │月。 │
│ │ │ │ │ │ │ │話指示被害人操│ │ │ │
│ │ │ │ │ │ │ │作提款機,使被│ │ │ │
│ │ │ │ │ │ │ │害人誤而匯款。│ │ │ │
├──┼────┼────┼───────────────────┼─────┼───────────┼───────────┼───────┼──────┼─────┼─────────┤
│ 5 │ 曾芊惠 │98.08.12│ 臺北縣蘆洲市○○路上台灣銀行 │ 2,992元│ 000-00000000000001 │0000000000 │假冒銀行行員,│ 偵-E306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永和郵局林芝緹 │ │謊稱被害人先前│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進行網路交易時│ │ │月。 │
│ │ │ │ │ 3,009元│ 000-00000000000005 │ │誤設定為分期付│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頭城郵局 │ │款,而以電話指│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月。 │
│ │ │ │ │ │ │ │使被害人誤而匯│ │ │ │
│ │ │ │ │ │ │ │款。 │ │ │ │
├──┼────┼────┼───────────────────┼─────┼───────────┼───────────┼───────┼──────┼─────┼─────────┤
│ 6 │ 黃冠蓁 │98.08.14│ 中和市環球購物中心ATM │ 59,978元│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玫瑰大眾唱│ 偵E-317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 國泰世華新莊分行 │ │片客服人員,謊│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稱被害人先前進│ │ │月。 │
│ │ │ │ │ 38,046元│ 000-00000000000003 │ │行網路交易時,│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永豐銀行沈林月英 │ │誤設付款方式為│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分期付款,而以│ │ │月。 │
│ │ │ │ 中和市○○路726號內ATM │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電話指示被害人│ │ │ │
│ │ │98.08.15├───────────────────┼─────┤ 中國信託台東分行 │ │操作提款機,使│ │ │ │
│ │ │ │ 中和市○○路66號內ATM │ 83,000元│ │ │被害人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7 │ 陳秀鴻 │98.09.17│ 臺北縣三重市○○○路63號7-11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被害人老闆│ 偵E-353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大智店內ATM │ │ 臺灣銀行黃偉晉 │ │,向被害人借貸│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金錢。 │ │ │月。 │
│ │ │ │ 臺北市○○○路316號7-11南西店內 │ 20,000元│ │ │ │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中國信託ATM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8 │ 詹俊彥 │98.09.19│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第一銀行 │共295,000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三民網路書│ 偵F-366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斗南分行 │元 │ 第一銀行梁啟鵬 │ │局工作人員,謊│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稱被害人先前進│ │ │月。 │
│ │ │ │ │共98,000元│ 000-00-000000 │ │行網路交易時,│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 │ │因工作人員疏忽│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輸入為分期付款│ │ │月。 │
│ │ │ │ │共100,000 │ 000-00-000000 │ │,嗣假冒郵局人│ │ │ │
│ │ │ │ │元 │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 │員,稱其資料恐│ │ │ │
│ │ │ │ │ │ │ │外洩,而以電話│ │ │ │
│ │ │ │ │ │ │ │指被害人匯款至│ │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9 │ 蕭毓親 │98.06.14│ 臺北市○○區○○路2段115號指南郵局 │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假冒網路拍賣人│偵F-376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玉山銀行羅淮宗 │ │員,謊稱被害人│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有加購之訂單,│ │ │月。 │
│ │ │ │ │ 11,456元│ 00000000000000 │ │以取消訂單之名│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中和大華郵局 │ │義,指示被害人│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操作提款機,使│ │ │月。 │
│ │ │ │ │ │ │ │被害人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10 │ 費大汀 │97.12.30│ 臺北縣新店市○○路45號 │680,000 元│ 現金交付 │ 000000000000 │假冒檢警人員,│ 偵F-379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 │謊稱被害人涉嫌│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洗錢防治法,聲│ │ │月。 │
│ │ │ │ 臺北市○○路201號石牌郵局 │400,000 元│ │ 000000000000 │稱法院欲凍結其│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合庫石牌分行 │ │ │ 0000000000000 │財產,須將錢提│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由其監管。 │ │ │月。 │
├──┼────┼────┼───────────────────┼─────┼───────────┼───────────┼───────┼──────┼─────┼─────────┤
│11 │ 林淑真 │98.10.29│ 日盛銀行內湖分行 │ 30,000元│ │ │假冒被害人熟識│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000-00000000000008 │ 0000000000 │之人,像被害人│ 偵F-381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新竹復中里郵局鐘耀鏵│ │借貸,被害人誤│ │ │月。 │
│ │ │ │ 木柵郵局 │ 60,000元│ │ 0000000000 │信因而匯款。 │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98.10.30│ 郵局 (二筆) │共110,000 │ │ │ │ │ │月。 │
│ │ │ │ │元 │ │ │ │ │ │ │
├──┼────┼────┼───────────────────┼─────┼───────────┼───────────┼───────┼──────┼─────┼─────────┤
│12 │ 張雅涵 │98.11.09│ 西螺福興路167之1號郵局 │ 29,989元│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拍賣網站人│ 偵F-389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美商道富銀行 │ │員,謊稱被害人│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先前進行網路交│ │ │月。 │
│ │ │ │ 虎尾鎮○○路50號華南銀行ATM │ 22,549元│ 00000000000000 │ │易時,因公司作│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臺灣銀行 │ │業疏失誤設付款│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方式為分期付款│ │ │月。 │
│ │ │ │ │ │ │ │,嗣又假冒銀行│ │ │ │
│ │ │ │ │ │ │ │行員,以取消分│ │ │ │
│ │ │ │ │ │ │ │期付款之名,電│ │ │ │
│ │ │ │ │ │ │ │話指示被害人操│ │ │ │
│ │ │ │ │ │ │ │作提款機,使被│ │ │ │
│ │ │ │ │ │ │ │害人誤而匯款。│ │ │ │
├──┼────┼────┼───────────────────┼─────┼───────────┼───────────┼───────┼──────┼─────┼─────────┤
│13 │ 莊欽雄 │98.11.09│ 台北市○○街3巷3號學校宿舍 │ 29,985元│000-00000000000002 │ 00-00000000 │假冒拍賣網站人│ 偵F-393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華南銀行ATM │ │古坑東和郵局楊元塘 │ │員,謊稱被害人│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先前進行網路交│ │ │月。 │
│ │ │ │ │ 56,000元│ │ │易時,因其內部│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北市○○○路○段83號聯邦銀行ATM │ │ │ │作業,致產生分│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期付款,而以電│ │ │月。 │
│ │ │ │ │ │ │ │話指示被害人操│ │ │ │
│ │ │ │ │ │ │ │作提款機,使被│ │ │ │
│ │ │ │ │ │ │ │害人誤而匯款。│ │ │ │
├──┼────┼────┼───────────────────┼─────┼───────────┼───────────┼───────┼──────┼─────┼─────────┤
│14 │ 陳珮尹 │98.07.08│ 嘉義市○區○○街30-5號後湖郵局 │ 2,880 元│000-00000000000009 │ 0000000000 │假冒購物網站人│ 偵F-421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 │郵局帳戶 │ 廖志雄 │員,謊稱被害人│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0000000000 │遭詐騙,以處理│ │ │月。 │
│ │ │ ├───────────────────┼─────┼───────────┤ │詐騙為由,誘使│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嘉義市○○路832號1樓彰化銀行 │ 29,989元│000-000000000000 │ │被害人操作提款│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機,誤而匯款,│ │ │月。 │
│ │ │ │ 嘉義市○區○○路185號元大銀行 │ 5,000 元│000-00000000000000 │ │嗣又以保險給付│ │ │ │
│ │ │ │ │ │ │ │費用為由,使被│ │ │ │
│ │ │ │ │ │ │ │害人再度誤而匯│ │ │ │
│ │ │ │ │ │ │ │款。 │ │ │ │
├──┼────┼────┼───────────────────┼─────┼───────────┼───────────┼───────┼──────┼─────┼─────────┤
│15 │ 吳佩穗 │98.07.20│ 臺中縣大雅鄉○○路○段46號第一銀行 │共255,089 │000-00000000000002 │ 0000000000 │假冒網路客服人│ 偵F-441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共匯入十幾筆) │元 │郵局帳戶 │ 林聰文 │員及銀行人員,│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以處理之前糾紛│ │ │月。 │
│ │ │ │ │ │ │ 0000000000 │匯款至人頭帳戶│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問題為由,以電│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話指示被害人匯│ │ │月。 │
│ │ │ │ │ │ │ │款。 │ │ │ │
├──┼────┼────┼───────────────────┼─────┼───────────┼───────────┼───────┼──────┼─────┼─────────┤
│16 │倪民松 │98.08.08│ 中壢大江購物中心(桃園縣中壢市 │ 2,999 元│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假冒網路購物人│偵E-206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中園路二段501-509號)裡ATM │ │彰化銀行李德曜 │ │員,謊稱因內部│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蔬失,誤設其付│ │ │月。 │
│ │ │ │ │ 26,999元│ │ │款方式為分期付│ │ │沈翔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款,而以取消分│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期付款為由,以│ │ │月。 │
│ │ │ │ │ │ │ │電話指示被害人│ │ │ │
│ │ │ │ │ │ │ │操作提款機,使│ │ │ │
│ │ │ │ │ │ │ │其誤而匯款。 │ │ │ │
├──┼────┼────┼───────────────────┼─────┼───────────┼───────────┼───────┼──────┼─────┼─────────┤
│17 │ 熊瑾芸 │98.04.09│ 臺中縣大甲鎮○○路1號 │ 250,000元│ │ │假冒銀行行員,│ 偵G-636 │刑法第339 │莊子淵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0000000000 │以被害人之前遭│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30,000元│000-00000000000003 │ 詹順竹 │詐騙之金錢可領│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