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90號
TYDM,101,易,690,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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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坤
      高志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37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
第1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 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坤與被告高志光均 為桃園縣楊梅市○○○路之「儷府國宅社區」之住戶,於民 國100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2 人在社區中庭內,因 故發生爭執,詎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 致高志光受有胸壁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呂理坤受有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 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相互達成和解,並分別於 101 年7 月9 日、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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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