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珍
朱思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80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桃簡第86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珍、朱思潔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玉 珍、朱思潔之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玉珍與被告朱思潔因合 夥從事皮件之販賣生意,而郭玉珍前與告訴人曾文駿就擺攤 用木製盒架之使用權歸屬已有糾紛,嗣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19時25分許,郭玉珍便偕同朱思潔一同前往曾文駿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137 號「觀光夜市」之攤位前,欲就木製 盒架之使用權一事對之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其等竟共同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朱思潔先以腳踹踢曾文 駿上址攤位木製盒架之下方箱子,並出手掀起攤位之箱子, 郭玉珍復接續出手掀翻盒架之箱子予以摔落地面,致該木製 盒箱之骨架與主體分離,並四散而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 於曾文駿。郭玉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曾文駿恫 稱:「我知道你的車子停哪裡,等一下就去砸你的車,我也 知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去你家鬧」等語, 致曾文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財產之安全(郭玉珍所 涉嫌恐嚇之犯行,另經本院審理終結),因認被告2 人均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玉珍、朱思潔 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曾文駿與被告於本院達成 調解後,並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 院100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郭玉珍、朱思潔2 人被訴 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