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典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106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典 賢被訴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鄧典賢與徐有妹、戴水田為鄰 居,鄧典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因不滿徐有 妹與戴水田就排煙問題之爭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28 巷13號戴水田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徐有妹辱罵「妳有精神病,要把妳送去精神病 院」等語,足以貶低徐有妹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鄧典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徐有妹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