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19號
TYDM,101,易,619,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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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2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祥前於①民國9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 竊盜罪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並於97年9 月29日確定;②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 24日以97年度花蓮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③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11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④又於97年11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 花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2月29 日確定;⑤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⑥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共2 罪,均處有 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 月22日確定;⑦又於97年 11月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 3 月9 日確定;⑧上揭①至⑦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⑨又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 年3月2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⑩又於98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6 月25日確定;⑪ 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判決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8 年5 月18日確定;⑫上揭⑨至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上開⑧⑫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並 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30日(因於假釋 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嗣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方式,著手欲竊取車號4581- J8號自用小貨車內 之財物,適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羅振修所發現,經羅振修 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嗣警據報後,於101 年6 月13日晚 間6 時40分許逮捕黃文祥,復經警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晚 間8 時20分許及101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許,帶同黃文 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73 號旁之空地及桃園縣中壢 市○○路49巷18弄旁之草叢,扣得羅振修所有之黑色側背包 1 個及陳志坤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羅振修陳志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文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證人即被害人羅振修陳志坤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 查程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至 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頁 背面、第20頁背面、第24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另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 搜尋為要件,果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 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中自承:我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62號前,見4851-J8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見 車上有1 個黑色背包,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確認該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在打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之際,遭羅振 修發現,之後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24 頁),可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已物色財物,係因遭告訴人羅振修撞見而未得手,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已屬竊盜行為 之著手。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順利取得黑色背包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 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 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 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 10 1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被告於 假釋期間更行犯罪,並受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 見被告之假釋依法應受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不能以視為已 執行完畢,不符合於累犯之要件,尚難逕以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沾染 施用毒品之惡習,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甫於 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今又再犯,顯然欠缺守法意 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 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 證據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1 │101 年5 │桃園縣中壢市│黑色側背包1 │羅振修黃文祥見羅│1.被告黃文祥自白。(│黃文祥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9日下│中明路62號前│個【內含羅振│ │振修所駕駛│ 偵查卷第8 頁、第60│,處有期徒刑伍│書犯罪│
│ │午4 時許│ │修之身分證、│ │車號2250-S│ 頁至第61頁;本院卷│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
│ │ │ │健保卡、汽車│ │S 號自用小│ 第18頁背面、第20頁│,以新臺幣壹仟│㈠ │
│ │ │ │駕駛執照、HT│ │貨車停放在│ 背面、第22頁背面、│元折算壹日。 │ │
│ │ │ │C 廠牌手機1 │ │路邊,羅振│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 │
│ │ │ │支、信用卡1 │ │修不在車上│ 背面) │ │ │
│ │ │ │張、金融卡4 │ │,且車窗未│2.被害人羅振修指述。│ │ │
│ │ │ │張、現金新臺│ │關閉,車門│ (偵查卷第28頁至第│ │ │
│ │ │ │幣(下同)1,│ │未上鎖,遂│ 29頁) │ │ │
│ │ │ │700 元】 │ │徒手開啟上│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開自用小貨│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車車門,竊│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取車內羅振│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 │
│ │ │ │ │ │修所有之黑│ 單、警方偕同黃文祥│ │ │
│ │ │ │ │ │色側背包 1│ 取贓照片5 幀。(偵│ │ │
│ │ │ │ │ │個得手。 │ 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 、第23頁、第38頁、│ │ │
│ │ │ │ │ │ │ 第39頁、第48頁至第│ │ │
│ │ │ │ │ │ │ 51頁) │ │ │
├──┼────┼──────┼──────┼───┼─────┼──────────┼───────┼───┤




│ 2 │101 年6 │桃園縣中壢市│黑色包包1 個│陳志坤黃文祥見陳│1.被告黃文祥自白。(│黃文祥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3日上│中豐路225 號│【內含鱷魚皮│ │志坤所駕駛│ 偵查卷第11頁、第60│,處有期徒刑伍│書犯罪│
│ │午10時50│前 │黑色皮夾1 只│ │車號3331-V│ 頁至第61頁;本院卷│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
│ │分許 │ │、陳志坤之身│ │Z 號自用小│ 第18頁背面、第20頁│,以新臺幣壹仟│㈡ │
│ │ │ │分證、健保卡│ │貨車停放在│ 背面、第22頁背面、│元折算壹日。 │ │
│ │ │ │、汽車駕駛執│ │路邊,陳志│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 │
│ │ │ │照、機車行車│ │坤不在車上│ 背面) │ │ │
│ │ │ │執照及現金卡│ │,且車門未│2.被害人陳志坤指述。│ │ │
│ │ │ │各1 張、金融│ │上鎖,遂徒│ (偵查卷第30頁至第│ │ │
│ │ │ │卡4 張】 │ │手開啟上開│ 第33頁) │ │ │
│ │ │ │ │ │自用小貨車│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車門,竊取│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車內陳志坤│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所有之黑色│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 │
│ │ │ │ │ │側背包1 個│ 單、中壢分局調閱監│ │ │
│ │ │ │ │ │得手。 │ 視器備忘錄(監視器│ │ │
│ │ │ │ │ │ │ 畫面)3 幀、扣案失│ │ │
│ │ │ │ │ │ │ 竊物品照片1 幀、警│ │ │
│ │ │ │ │ │ │ 方偕同黃文祥取贓照│ │ │
│ │ │ │ │ │ │ 片5 幀(偵查卷第34│ │ │
│ │ │ │ │ │ │ 頁至第36頁、第37頁│ │ │
│ │ │ │ │ │ │ 、第38頁、第40頁、│ │ │
│ │ │ │ │ │ │ 第52頁至第53頁、第│ │ │
│ │ │ │ │ │ │ 54頁、第55頁至第57│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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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6 │桃園縣中壢市│無 │羅振修黃文祥見羅│1.被告黃文祥自白。(│黃文祥犯竊盜罪│即起訴│
│ │月13日下│中明路62號前│ │ │振修所駕駛│ 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未遂,處有期│書犯罪│
│ │午6 時許│ │ │ │車號4851-J│ 頁、第60頁;本院卷│徒刑貳月拾伍日│事實欄│
│ │ │ │ │ │8 號自用小│ 第18頁背面、第20頁│,如易科罰金,│㈢ │
│ │ │ │ │ │貨車停放在│ 背面、第23頁背面至│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路邊,且羅│ 第24頁背面) │折算壹日。 │ │
│ │ │ │ │ │振修不在車│2.被害人羅振修指述。│ │ │
│ │ │ │ │ │上,徒手開│ (偵查卷第26頁至第│ │ │
│ │ │ │ │ │啟上開自用│ 28頁) │ │ │
│ │ │ │ │ │小貨車車門│3.現場照片1 幀。(偵│ │ │
│ │ │ │ │ │,欲竊取車│ 查卷第48頁) │ │ │
│ │ │ │ │ │內羅振修所│ │ │ │
│ │ │ │ │ │有之黑色側│ │ │ │
│ │ │ │ │ │背包1 個,│ │ │ │




│ │ │ │ │ │惟經羅振修│ │ │ │
│ │ │ │ │ │發現制止,│ │ │ │
│ │ │ │ │ │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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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