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91號
TYDM,101,易,59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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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9
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5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彭子芸等人之財物得逞,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地遭查獲,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子芸、劉美華 、陳星宇黃祥瑀等人於警詢指述遭竊等情互為相符(參10 1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卷第14、15、17至19頁、101 年度偵 字第11155 號第13、14頁、101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卷第10 、11頁),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照片在卷可佐( 101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卷第16、20、22至24、26、27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155 卷第15至18、23至26頁、101 年度偵 字第10940 號卷第12、13、15至18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及編 號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固定工作,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謀生,而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惟對他人財產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然承 認其過錯,尚可認對其行為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查獲時地 │ 主文 │
│ │ │ │ │ │ │ │
├──┼────┼─────┼───┼─────┼──────┼─────┤
│ 1 │101年5月│桃園縣楊梅│彭子芸│手機1支 │101 年5 月15│劉志群竊盜│
│ │15日下午│市○○路11│ │ │日下午4 時10│,處有期徒│
│ │4時許 │6 巷黃昏市│ │ │分許,於桃園│刑貳月,如│
│ │ │場內 │ │ │縣楊梅市萬大│易科罰金,│
│ │ │ │ │ │路116 巷黃昏│以新臺幣壹│
│ │ │ │ │ │場內查獲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5月│桃園縣楊梅│劉美華│腳踏車1 輛│101 年5 月16│劉志群侵入│
│ │15日下午│市○○路45│ │ │日下午5 時20│住宅竊盜,│
│ │4時許前 │9 巷9 號公│ │ │分許,於桃園│處有期徒刑│
│ │之不詳時│寓樓梯間 │ │ │縣楊梅市永美│陸月,如易│
│ │間 │ │ │ │路459 巷3 號│科罰金,以│
│ │ │ │ │ │查獲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5月│桃園縣楊梅│陳星宇│指甲刀3 支│101 年5 月18│劉志群竊盜│
│ │18日下午│市埔心市場│ │ │日下午12時50│,處有期徒│
│ │12時許 │內新興街77│ │ │分許,於桃園│刑貳月,如│
│ │ │號前 │ │ │縣楊梅市埔心│易科罰金,│




│ │ │ │ │ │市○○○○街│以新臺幣壹│
│ │ │ │ │ │92-24 號前查│仟元折算壹│
│ │ │ │ │ │獲 │日。 │
│ │ │ │ │ │ │ │
│ │ │ │ │ │ │ │
├──┼────┼─────┼───┼─────┼──────┼─────┤
│ 4 │101年5月│桃園縣楊梅│黃祥瑀│手機1 支及│101 年5 月18│劉志群竊盜│
│ │18日下午│市埔心市場│ │香菸1 包 │日下午12時50│,處有期徒│
│ │12時50分│內新興街92│ │ │分許,在桃園│刑貳月,如│
│ │許 │-24號前 │ │ │縣楊梅市埔心│易科罰金,│
│ │ │ │ │ │市○○○○街│以新臺幣壹│
│ │ │ │ │ │92-24 號前查│仟元折算壹│
│ │ │ │ │ │獲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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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