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1號
TYDM,101,易,51,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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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5號
                    101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林志軒
      鍾智翔
      洪斌峰
      余清松
      葉佳旻
      謝嘉宏
      曾嘉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735、22933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林志軒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鍾智翔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斌峰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余清松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旻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嘉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帆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99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向王瑛蓉承租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708 巷3-3 號1 樓之房屋,廖清龍友 人林志軒鍾智翔洪斌峰余清松葉佳旻曾嘉帆等人



亦常出沒該租屋處,嗣因王瑛蓉多次催討房屋租金,雙方發 生齟齬,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9年5 月5 日在其上 開租屋處欲搬走王瑛蓉所有之冷氣機1 臺時,遭王瑛蓉撞 見,即向王瑛蓉佯稱該冷氣機故障要拿去維修等語,致王 瑛蓉陷於錯誤而允其搬走,惟廖清龍搬離後即予以侵占入 已,嗣經王瑛蓉多次催討未果。廖清龍復於⑵99年6 月25 日,在上開租屋處取走王瑛蓉所有之惠而浦廠牌之雙門冰 箱1 臺,並予以侵占入已,嗣後始為王瑛蓉發現,經多次 催討後,仍不返還。
(二)林志軒廖清龍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20餘人 ,於99年5 月18日20時許,因廖清龍生日而在廖清龍上開 租屋處飲酒作樂時,惟王瑛蓉因渠過於吵鬧而上前勸阻, 詎林志軒廖清龍竟與不詳男子約5 、6 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軒廖清龍以三字經(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辱罵王瑛蓉林志軒及不詳男子並作勢欲 毆打王瑛蓉,且以酒潑灑於王瑛蓉身上,以此加害身體之 言語及動作恐嚇王瑛蓉,使王瑛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林志軒鍾智翔洪斌峰、少年陳○宇(行為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5 、6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9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廖清龍上開租屋處,在王 瑛蓉前往催收房租未果後,先由林志軒王瑛蓉恫稱:「 我身上背了很多條刑案,我不再乎多你這一條,你現在不 離開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你趕快給我滾」等語 ,鍾智翔洪斌峰及少年陳○宇與其餘不詳男子5 、6 人 辱罵並作勢欲毆打被害人王瑛蓉,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王瑛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四)廖清龍林志軒與少年張○凱李○彬(行為時均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凱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不付審理,李○彬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廖 清龍租屋處,先由廖清龍打電話予王瑛蓉佯稱請其到該租 屋處收房租,詎王瑛蓉抵達該處後,林志軒即向王瑛蓉恫 稱:「你沒看過壞人是不是!」等語,並以扳手丟擲桌面 又彈至方走至樓梯口之王瑛蓉,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王瑛蓉,致王瑛蓉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王瑛蓉受驚嚇後,隨即撿起該扳手逃至樓上即



桃園縣中壢市○○○路708 巷3-3 號3 樓住處內,廖清龍林志軒與少年張○凱李○彬旋即再上至王瑛蓉3 樓住 處,由林志軒接續辱罵王瑛蓉後,再手持玻璃酒瓶及該處 客廳內之塑膠椅丟至王瑛蓉住處客廳地上,復由廖清龍王瑛蓉恫稱:「報警試看看!」等語,再致王瑛蓉心生畏 懼,而不敢報警。
(五)林志軒王瑛蓉追討房租未果而心生不滿,竟與曾嘉帆鍾智翔洪斌峰余清松葉佳旻、少年張○凱及不詳年 籍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王瑛蓉上開3 樓住處,由 林志軒王瑛蓉恫稱:「我身上背了很多案子,不差這一 條」等語,致王瑛蓉心生畏懼,隨即由曾嘉帆鍾智翔洪斌峰余清松葉佳旻張○凱及不詳男子,動手毀損 王瑛蓉上開住處客廳內家具,致令其內之桌椅傾倒、電視 螢幕碎裂、電視櫃玻璃砸碎、電腦、音響傾倒、廚房用具 翻落、穿衣鏡破碎而不堪用,王瑛蓉見狀隨即欲打電話報 警,林志軒竟再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向王瑛蓉恫稱:「你給 我報警試試看!」,致王瑛蓉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嗣 因余清松於破壞穿衣鏡時不慎割傷腳部送往中壢天晟醫院 就醫後,林志軒旋即與洪斌峰張○凱及不詳年籍之男子 約5 人返回王瑛蓉上開住處,由林志軒接續向王瑛蓉恫稱 :「我兄弟的腳受傷流很多血,腳如果有什麼!後果你就 知道了!」,洪斌峰亦向王瑛蓉恫稱:「你害我兄弟受傷 ,今天應該是你流血,不是我兄弟流血,你現在把血擦乾 淨!我兄弟的腳筋如果斷了,你給我小心一點,到時候你 就看著辦!」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王瑛蓉,致王瑛蓉心生畏懼。
(六)王瑛蓉因未取得上開租屋處房租,即於99年7 月15日下午 13時許,由其兒子陳湘玉陪同警方及台電人員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708 巷3-3 號拆除電錶,林志軒余清松葉佳旻、少年張○凱李○彬陳○宇竟因而心生不滿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王瑛蓉住處3 樓家具, 打破窗戶玻璃、毀損1 樓客廳大門旁邊的鐵杆及於1 樓出 租套房塗鴨,持乾粉滅火器噴灑於該1 樓、2 樓房間,破 壞電錶等,致令窗戶玻璃破損、牆壁清潔美觀部分效用不 堪用等,足生損害於王瑛蓉。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陳湘玉及其友人一起返回上開住處時,林志軒及少年李○ 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陳湘玉恫稱:「我們有發 生任何事情會來找你們,我們有將你及朋友的樣子及車牌 記下了」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



湘玉,致陳湘玉心生畏懼。
二、林志軒廖清龍洪斌峰因其友人未成年少女董○瑩(案發 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李○彬於99年6 月 1 日凌晨1 時許,在廖清龍上開承租屋內遭警方帶回桃園縣 中壢市○○路20號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 稱普仁派出所)內,竟於同日凌晨2 時許糾集曾嘉帆、鍾智 翔、謝嘉宏錢聖仲及少年陳○宇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10多人前來普仁派出所,並由廖清龍洪斌峰、林志 軒為首,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公然聚眾於普仁派 出所門口、值班台前,由林志軒洪斌峰對依法執行公務之 普仁派出所所長曾正裕和員警袁志豪以拉扯、推擠之方式施 強暴,曾嘉帆鍾智翔謝嘉宏錢聖仲陳○宇與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則基於在場助勢妨害公務之 犯意,在普仁派出所前,大聲吆喝助勢,妨害普仁派出所所 長曾正裕和員警袁志豪、黃智勇執行職務,並由其中不詳之 人大聲對普仁派出所內執勤員警辱罵:「警察有甚麼了不起 」、「警察也是我們養的」等語,足以減損值勤員警之聲譽 及人格,嗣其等年長友人劉得煌到場勸說離去普仁派出所後 ,廖清龍林志軒洪斌峰等人始陸續離開現場。三、少女劉○妤陳○姍(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均為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71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少女, 劉○妤於99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志軒,向 其表示想逃離桃園療養院,詎林志軒竟與鍾智翔葉佳旻及 少年李○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1日上午 10時許,分乘3 輛機車前往桃園療養院後,由鍾智翔、葉佳 旻及李○彬至該處8 樓樓梯間,林志軒則在1 樓等候,俟劉 ○妤與陳○姍在該處8 樓接受職能治療時,藉故身體不舒服 想返回病房休息,而由桃園療養院之職能治療師黃義雄陪同 欲搭乘電梯下樓,因黃義雄忘記攜帶電梯磁卡而返回職能治 療區欲向職能治療師洪敏峰借磁卡時,劉○妤陳○姍即趁 隙逃跑下樓,並由李○彬協助引領逃離,黃義雄與洪敏峰見 狀即向前欲追回劉○妤陳○姍,但在該處8 樓樓梯間即遭 遇鍾智翔葉佳旻阻擋,其等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義雄與 洪敏峰行使權利,待渠等沿樓梯逃至該處1 樓後,即與林志 軒會合,並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林志軒鍾智翔葉佳旻李○彬隨即將劉○妤陳○姍帶回林志軒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969 號7 樓住處躲藏。嗣於翌日陳○姍林志軒表 示欲離開該處返家時,林志軒竟出恐嚇之犯意,向陳○姍恫 稱:「妳敢出這個門妳試看看,如果出去害我們被抓,妳就



完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珊, 致其心生畏懼,惟陳○珊仍於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許,趁林 志軒午睡時逃離該處,而回到其母親謝○芝(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上班處所。
四、謝嘉宏江沅錚前因故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店內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於99年7 月17日凌晨0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 別騎乘多輛機車行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二路口 時,見江沅錚與友人董又誠章獻文在該處,即以其等所騎 乘機車圍住江沅錚不讓江沅錚等3 人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江沅錚等3 人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適江沅錚之綽號「 阿良」之友人駕車行經該處,大喊江沅錚江沅錚董又誠章獻文即往後奔跑跳上該車逃離現場。
五、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他案,經實施監聽 發覺林志軒廖清龍等涉有犯嫌,暨王瑛蓉提出刑事告訴, 發覺犯罪嫌疑,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 局偵辦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0 年1 月16日 、17日,持拘票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拘提廖清龍、洪 斌峰、葉佳旻謝嘉宏余清松鍾智翔及另案遭通緝之林 志軒到案。
六、案經王瑛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審理。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反面至98、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廖清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王瑛蓉所有



之冷氣機、冰箱各1 台搬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是做中古家電的,冷氣伊只是幫王瑛蓉維修,因王 瑛蓉不打算付修理費,所以伊才沒還她;冰箱則是已經壞掉 發臭,是王瑛蓉請伊把冰箱搬走報廢云云。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於偵查證述:99年4 月底廖清龍等人 承租我中壢市○○○路708 巷3 之3 號1 樓共4 間房間, 5 月1 日就搬來一堆我不認識的人,廖清龍5 月5 日將我 的冷氣拆走1 臺,被我看到,廖清龍說壞了要幫我修,中 間我催他好久,廖清龍拖了很久,就不了了之,大約6 月 25日他還有搬走1 臺雙門冰箱,我發現少了冰箱,就問廖 清龍,廖清龍說過2 天要幫我換1 臺冰箱等語(見第395 號偵查卷一第22、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5 日我看到廖清龍叫人拆卸1 樓的冷氣,他說冷氣壞了 ,要幫我修理,我說不需要,但他說沒關係,過兩天會送 回來,就可以用,我因為害怕,我當時已經知道他們的狀 況,講也沒有用。我知道他們有移動過我惠而浦黃色雙門 大冰箱,99年6 月25日我回來,看到冰箱沒有在房子裡, 我問冰箱為何不見,廖清龍林志軒說過兩天會換1 臺好 的冰箱回來,我不敢問為何要換冰箱,因為之前跟他們要 錢時,他們已經兇我很多次了,我只是問了一下,他們這 樣講,我只能照單全收,後來廖清龍並沒有把冷氣機及冰 箱搬回來,我向廖清龍催過好幾次,但一直沒有返還,廖 清龍一開始是跟我拖,到後面他根本不理我,廖清龍並沒 有跟我說冰箱壞掉發出惡臭的事,我也沒有跟廖清龍說要 他拿去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二)被告廖清龍本院自陳:我將冷氣機搬走後有拆開,發現是 壓縮機問題,向王瑛蓉報價後,王瑛蓉說太貴,不想付這 筆錢,我便將冷氣機拿去放在朋友回收場內;冰箱在我向 王瑛蓉表示故障及發出惡臭的事後,王瑛蓉表示要我搬去 報廢,並說我是做中古家電的,請我搬1 臺漂亮的電冰箱 過去,我並沒有搬另1 台冰箱過去,是王瑛蓉自己認為我 會搬1 臺過去,我並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 面)。佐以證人即少年張○凱於審理中證稱:廖清龍當時 拆走1 台冷氣走時,有跟王瑛蓉說要幫她修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可知被告廖清龍確有搬走王瑛蓉 之冷氣1 臺無誤。查被告廖清龍既稱被害人王瑛蓉認為冷 氣修理費太貴而不願維修等語,則被告廖清龍理應速將該 故障之冷氣返還予王瑛蓉,乃被告非但未返還,反而將該 冷氣置放於其友人回收場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 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堪稱明確。再者,被告廖清龍



既稱王瑛蓉要伊搬走電冰箱,並請伊搬1 台漂亮的電冰箱 過去等語,可知無論被告廖清龍搬走之冰箱是否故障或發 臭,王瑛蓉之意思當係以被告廖清龍再搬另1 台冰箱來為 條件,始讓被告廖清龍搬走原先置於屋內之冰箱,惟被告 廖清龍非但未將原來冰箱返還王瑛蓉,也未置換另外1 臺 可供使用之冰箱至承租之房屋內,參以證人即少年張○凱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廖清龍說要自己搞1 台冰箱過來, 不確定王瑛蓉有無同意廖清龍將冰箱拿去報廢,是廖清龍 要我把冰箱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賣了400 元,拿給廖清 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則被告廖清龍所辯「我沒有答應王瑛蓉要搬另1 臺 冰箱給她」云云,已無足可採;縱若被害人王瑛蓉確曾同 意被告廖清龍報廢該冰箱,然被告廖清龍亦未將報廢所得 之400 元返還予王瑛蓉,是被告廖清龍無故搬走被害人王 瑛蓉之冰箱後,不僅未將冰箱返還,也未置換其他冰箱, 原冰箱報廢所得亦未交付被害人王瑛蓉,其侵占犯意亦明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軒坦承於99年5 月18日廖清龍生日當天有恐嚇 被害人王瑛蓉之犯行(見第4735號卷一第111 至112 頁、卷 四第52頁反面、卷五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 ),被告廖清龍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恐嚇王瑛蓉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於偵查中證述:5 月18日是廖清龍生 日,當天他們喝酒幫廖清龍慶生,裡裡外外約有20幾人, 我就應付一下說祝生日快樂,我一句話講不對,廖清龍小 弟就要打我,另一個小弟用酒潑我,我當時被嚇哭,我兒 子就從樓上衝下來,用手擋住我,當天早上我把白糖借給 林志軒的西瓜攤用,晚上林志軒回來,就罵我三字經,說 早上的糖水不對,對我翻臉,其他的小弟也跟著起鬨,作 勢要打我,廖清龍在場,叫我趕快上去,我上樓並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第395 號偵查卷一第22頁反面)。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天白天時陳○宇跟我買100 元的白糖,晚 上我在跟廖清龍說生日快樂時,林志軒進屋時罵我三字經 ,並說「他媽的,妳弄那個糖不對,害我今天的果汁味道 不對」,林志軒兇我,之後旁邊的小鬼就要打我,其中一 個人拿酒潑我,廖清龍在旁邊只有制止我不要說了,他的 態度是沒有林志軒那麼兇,但也有要我不要囉嗦的意思, 講些什麼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廖清龍並沒有說不要對我這



樣,只有在旁邊說我不應該跟他們起口角的感覺,當天我 也有向他們催討房租,我當時只有一個人,如果我兒子沒 下來,我真的會被他們打,廖清龍在場並沒有勸,只有在 旁邊看並說不要講了,如果當時他要是制止,他站起來跟 林志軒講一句話,我想沒有人會起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反面至154 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軒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為房東說 我沒繳房租,但我有繳,才會基於氣憤想要毆打房東,我 不知道誰拿酒潑房東,…(問:99年5 月18日晚間在廖清 龍套房處罵王瑛蓉時,廖清龍有在場嗎?)當天是廖清龍 生日,他有在場,也有一起罵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影卷 一第112 頁、第4735號偵查影卷四第52頁反面、第4735號 偵查影卷五第19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清龍生 日當天,王瑛蓉向我催繳房租,我就不爽,然後就兇她, 如何罵她我忘了,我可能有作勢要毆打王瑛蓉洪斌峰有 以言語辱罵王瑛蓉,並往王瑛蓉身上潑酒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6 至178 頁)明確證述當時被告廖清龍在場,且參 與辱罵王瑛蓉等節;佐以證人即少年張○凱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廖清龍在場,有聽到很多人在罵王瑛蓉,有罵三 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查被告廖清龍 為所有被告中年紀最長者,其餘被告皆尊喚其為「清龍哥 」,被告廖清龍亦自承如果他在,他不會讓事情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可知被告廖清龍為本案被告中輩 份較高者,而案發當日又係被告廖清龍生日,被告林志軒 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廖清龍生日會上,若非廖清龍允許並容 認其等對王瑛蓉辱罵或潑酒,其等豈敢在席間任意對王瑛 蓉叫囂而破壞大哥生日會,而其等在對王瑛蓉恐嚇時,被 告廖清龍既在旁觀看而未制止,已與實際參與恐嚇之被告 林志軒等人間形成犯意之聯絡,何況其復參與辱罵王瑛蓉 ,是被告廖清龍恐嚇犯行亦明。證人即被告林志軒於本院 改口先於準備程序稱「我記得廖清龍好像不在」云云、復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聽過廖清龍辱罵王瑛蓉」云云 ,應認皆係事後迴護被告廖清龍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廖清龍林志軒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對被害人 王瑛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軒鍾智翔洪斌峰,對於其等有於99年5 月 24日,在上開租屋處,與少年陳○宇及其他不詳年籍男子5 、6 人共同恐嚇被害人王瑛蓉一節,均坦白承認(見第4735 號偵查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228 頁、卷五第196 頁,第38



5 號偵查卷三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頁、卷三第47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指述綦詳(見第395 號偵查卷一 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5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 陳○宇、證人即少年李○彬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5 號偵 查卷三第186 、199 頁,第4735號偵查卷三第6 、276 至27 7 頁),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軒坦承有於99年6 月10日在上址1 樓、3 樓恐 嚇被害人王瑛蓉並毀損家具之犯行(見第4735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卷四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一第52、卷三第 47頁),被告廖清龍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恐嚇王瑛蓉云 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於偵查證述:我在6 月10日晚上11點 有跟廖清龍他們要房租,林志軒有兇我,說現在不景氣, 大家都缺錢,慢一點給錢會怎樣,林志軒拿長約30、40公 分的扳手要砸向我,丟到樓梯口,我嚇哭,就把扳手撿起 來,藏到我樓上,林志軒廖清龍與1 個未成年少年的小 弟共4 人追到樓上要我把扳手還給他們等語(見第395 號 偵查卷一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下去催 討房租,原本跟廖清龍講話,之後變成跟林志軒,在場還 有張○凱李○彬,他們的意思就是沒有錢,再緩幾天, 後來林志軒就說「我身上背了很多案子」、「妳沒有見過 壞人」等語,林志軒大概有喝酒,就用扳手丟我,好像是 要嚇我,我閃了一下,扳手就丟到樓梯口的地方,我知道 我可能要倒楣了,就撿起扳手趕快要上去,上到一半時, 好像聽到張○凱說扳手是他們的,林志軒就說上去拿下來 ,我已被嚇壞,走到三樓時把扳手藏起來,接著張○凱廖清龍林志軒上來,跟我要扳手,繼續辱罵我,我推諉 要他們先把錢給我,才把扳手還他們,他們就下去,之後 我報警,林志軒上來還拿瓶子對我罵三字經後,把瓶子往 樓梯口砸得碎碎的,又在我客廳內將我塑膠椅打破,廖清 龍及張○凱有在場,廖清龍有說不要報警,報警結果會怎 樣不知道,口氣與林志軒不同,意思就是他都當好人,但 給我的感覺是到時候會比林志軒做的事情更可怕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3 頁)。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彬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問:… 林志軒廖清龍帶同你和張○凱到3 樓王瑛蓉住處,由林 志軒拿一個玻璃瓶舉起作勢要打被害人王瑛蓉及叫罵三字 經後,並將瓶子重重摔在地上恫嚇房東,又拿起3 樓塑膠



椅摔碎…?)有這件事,…他們每天在吵」等語(見第47 35號偵查影卷二第277 頁、第395 號偵查卷三第186 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6 月10日王瑛蓉有下來,只看到廖清龍王瑛蓉坐在一起, 好像在聊天,…有聽到林志軒王瑛蓉說「妳沒有看過壞 人是不是」或類似的話,有看到林志軒拿扳手摔,扳手飛 走,有聽到巨響,印象中林志軒叫我去拿回扳手,我有上 去,我、林志軒廖清龍3 個應該都站在門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瑛 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廖清龍林志軒、少年 張○凱李○彬確有對王瑛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 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廖清 龍沒有在場,爭執時廖清龍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不敢確定 廖清龍有無在樓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180 頁),惟被告廖清龍並不否認當時有在上址1 樓承租屋內 ,且證人即少年張○凱李○彬亦證述廖清龍在場,是被 告廖清龍在場,並容認林志軒以言語並丟擲扳手之方式恐 嚇王瑛蓉辱罵或潑酒,與實際參與恐嚇之被告林志軒等人 間已形成犯意之聯絡自明,被告廖清龍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又被告廖清龍否認有上3 樓王瑛蓉住處云云,惟證人 王瑛蓉張○凱李○彬均證述被告廖清龍有上至3 樓等 語已如上述,雖證人林志軒、少年張○凱於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述被告廖清龍並未上至3 樓等語,惟縱使被告廖清龍 未與被告林志軒張○凱林○彬上至3 樓,並接續恐嚇 王瑛蓉稱「報警試試看」等節為真,亦不影響其等在1 樓 對王瑛蓉辱罵、擲扳手之恐嚇犯行之成立。又依證人王瑛 蓉於本院證述並不確定被告林志軒持扳手究係往其身上丟 擲或其他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及證人張○ 凱證述有聽到扳手撞到東西後才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8 頁反面),應認被告林志軒辯稱其持扳手係丟擲 桌面後彈起後掉落地面等語可採,惟其並不爭執係因氣憤 而丟擲扳手,且邊丟扳手邊口出「妳最好趕快上去,不然 待會會出什麼事我不道」等語,顯見此部分行為仍係在恐 嚇之犯意下所為,是扳手究竟往何處丟擲一節並不影響此 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廖清龍林志軒與少年張○凱李○彬共同對 被害人王瑛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軒洪斌峰余清松3 人均坦承有於99年6 月



28日在王瑛蓉上址3 樓屋內恐嚇王瑛蓉並毀損王瑛蓉屋內家 具之犯行(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81至82頁 、卷四第53頁、卷五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第395 號偵查 卷二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97頁、卷三第47、48頁 ),被告鍾智翔曾嘉帆葉佳旻則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 行,被告鍾智翔辯稱:當時我人不在場,是我出去騎摩托車 回來時,才知道有被砸,我沒有上3 樓,也沒有恐嚇王瑛蓉 云云。被告曾嘉帆辯稱:當時我應該住在中原大學附近我女 友住處,當日我沒有去王瑛蓉家,也沒有毀損其家具云云。 被告葉佳旻辯稱:當時我在朋友家,未在現場,我是過2 天 後才聽余清松跟我說他們衝到房東太太家與房東太太起衝突 及毀損家具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於偵查證述:我在6 月28日晚上約9 點43分,我撥廖清龍電話要催房租,約隔了2 分鐘,我聽 到1 樓林志軒以三字經大罵「全部跟我上來」,旋即林志 軒帶同曾嘉帆鍾智翔洪斌峰葉佳旻余清松、錢○ 仲、張○凱及其他共約10多人到3 樓我的住家客廳,其中 余清松及不知名小弟持白鐵棍,林志軒大罵說他身上背了 很多條案子,不差這一條,說完林志軒拿起我客廳塑膠罐 摔在地上後,向同行的人發號施令「全部給我砸掉」,一 夥人旋即動手將我客廳桌椅、電視1 台、電視櫃1 個、電 腦1 台、音響1 台、廚房用具,反正看的到的東西全部砸 毀,我拿起電話要報警,林志軒出言恐嚇我說「你給我報 警試試看」,我害怕受到傷害立即放下電話不敢報警,當 時余清松因砸東西腳被玻璃割傷他們才停手下樓,請小弟 叫119 救護車將余清松送醫,林志軒隔約3 分鐘又帶洪斌 峰及不知名小弟約5 人回到3 樓我住處恐嚇我說「我兄弟 腳受傷流很多血,腳如果有什麼,後果你就知道了」,洪 斌峰也出言「你害我兄弟受傷,今天應該是你流血,不是 我兄弟流血,你現在把血擦乾淨」,…我很害怕的將3 樓 血擦乾淨後,洪斌峰離去時再度恐嚇我說「我兄弟的腳筋 如果斷了,你給我小心一點,到時候你就看著辦」,經我 指認後,林志軒曾嘉帆鍾智翔洪斌峰張○凱、余 清松、葉佳旻錢○仲…就是到我家毀損我住處及恐嚇的 人沒錯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三第248 至251 頁)。證 人王瑛蓉其後於偵查時再度證述:99年6 月27(應係28之 誤)日晚上9 時50幾分,我聽到林志軒罵他媽的,通通給 我上來,…林志軒先拿我家的小東西砸,砸完後跟他的小 弟說通通給我砸掉,把我家客廳的東西包括電視、電視櫃 、音響、電腦、穿衣鏡,因為穿衣鏡被小弟砸破,鏡片飛



出來,刮到余清松林志軒等人才停止砸東西,叫救護車 並離開,我以為結束了,後來林志軒、阿峰(即被告洪斌 峰)等人又上來,阿峰說本來你流血,變成我弟流血,叫 我擦血,…阿峰在走之前說,如果我兄弟腳筋斷了,給我 小心一點,罵完後他們就走了,當晚我就離開該處,我怕 報警後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沒報警等語(見第395 號偵 查卷一第25頁)。證人王瑛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 10幾個人上來,案發當時我可以指認出來照片或本人,現 在則已不確定,林志軒帶人上來看到什麼就砸什麼,整個 過程約10至20分鐘,林志軒罵三字經說他不欠這一條,就 先砸小東西,之後說「全部給我砸掉」,當時我哭得淅哩 嘩啦,本來要報警,但林志軒說「妳報警試試看」,我就 不敢報警,余清松受傷送醫後,林志軒洪斌峰張○凱 有回來,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林志軒有說「我兄弟腳受傷 流很多血,腳如果有什麼,後果你就知道了」,洪斌峰也 有說「你害我兄弟受傷,今天應該是你流血,不是我兄弟 流血,你現在把血擦乾淨」,聽完我又害怕又難過,洪斌 峰和張○凱還強迫我去擦余清松受傷滴在地上的血,他們 砸毀了電視、音響、電視櫃及電視櫃上面的東西,警察第 二天有來照相存證,在警詢時我認得人,也記得名字,現 在隔太久已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138 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軒於警詢、偵查時不僅坦承前揭恐嚇 及毀損犯行,並證稱:「(問:99年6 月28日晚間你與一 群人上樓找王瑛蓉的人有誰?)余清松洪斌峰張○凱葉佳旻鍾智翔,我人在前面,後面有多人少我不清楚 ,但不只這5 個」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3 至11 4 頁、卷四第53頁、卷五第196 頁),明確證述一起上樓 恐嚇及毀損之人有被告葉佳旻鍾智翔等語,此部分所述 核與證人王瑛蓉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葉佳旻鍾智翔否 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軒在10 0 年1 月17日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警、檢就「於99 年6 月28日晚上約21時45分許,你有無帶同曾嘉帆、鍾智 翔、洪斌峰張○凱…、葉佳旻余清松…及不知名小弟 共約10多人到3 樓找房東王瑛蓉,…,你以三字經叫罵後 出言恐嚇房東…,並發號施令說全部給我砸掉…?」之問 題,皆答稱「有這回事」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 3 至114 頁、卷四第53頁),且該2 份筆錄就其所帶同之 人均以被告曾嘉帆為開頭之人,被告林志軒既在此2 份筆 錄中皆答稱有這回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除



葉佳旻不在場外,其餘記載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7頁),應認被告曾嘉帆確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之一 ,是被告葉佳旻鍾智翔曾嘉帆前揭所辯皆不足採,縱 若其3 人或有未實際出言恐嚇王瑛蓉、或有未實際參與毀 損王瑛蓉家具者,惟其3 人既與被告林志軒洪斌峰、余 清松等人同在王瑛蓉屋內,且目睹被告林志軒洪斌峰余清松等人恐嚇王瑛蓉或毀損王瑛蓉屋內家具之犯行,而 未迅速遠離或制止,反在旁觀看,當係與被告林志軒等人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縱其等未實際行動,仍無礙其等 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而王瑛蓉住處遭毀損後,屋內電視櫃及電視被砸毀、鏡子 及玻璃被砸破、音響箱翻落、物品極為雜亂地散置其間、 牆壁及牆角物品上沾有甫吐出之檳榔汁痕跡、廚房物品翻 落傾倒等情,復有99年6 月28日王瑛蓉住處遭毀損後之現 場照片6 幀(第4735號卷第273 至277 頁,本院卷二第46 至48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林志軒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16頁),綜上,被告林志軒曾嘉帆鍾智翔、洪 斌峰、余清松葉佳旻及少年張○凱共同對被害人王瑛蓉 恐嚇及毀損王瑛蓉所有屋內物品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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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