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73號
TYDM,101,易,473,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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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男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男與潘偉如曾為男女朋友並在外租屋同居,彼此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錦男因 不能接受潘偉如提議分手,遂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前一週 內某日,前往潘偉如工作之「美髮大師髮型設計店」(下稱 美髮大師,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8 號),欲找潘 偉如理論,適值潘偉如在店內幫忙無法出面搭理,即由潘偉 如之友人彭梓翎前去店外與吳錦男洽談,詎吳錦男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彭梓翎恫稱:「就是妳不讓潘偉如出去 ,看是妳倒楣還是妳老闆倒楣,我要砸店,並請一百多台機 車擋在妳們店門口,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以上開加害自 由、財產之事恐嚇彭梓翎,致彭梓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吳錦男復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再度前 往「美髮大師」尋潘偉如談話,斯時潘偉如、彭梓翎正欲下 班離去,吳錦男見狀即先徒手阻擋潘偉如與彭梓翎離去,期 間彭梓翎前往「美髮大師」旁藥局取藥並乘隙報警後折返現 場,擬將潘偉如帶離,吳錦男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先以右手半舉安全帽作勢毆打,復對潘偉如、彭梓 翎恫稱:「妳們再離開試試看,我當天已經跟妳講得很清楚 了,妳當作我是開玩笑,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以此方式 妨害潘偉如、彭梓翎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錦男固坦承其曾與潘偉如交往並在外租屋同居, 有於100 年9 間兩度前往「美髮大師」找潘偉如談話,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第一次去找潘偉如,只 是想與潘偉如說話而已,沒有惡意。第二次,潘偉如看到伊 有嚇一跳,但伊沒有阻擋潘偉如離開,苟伊有阻擋潘偉如離 開,何以彭梓翎可以去藥局買藥。此外,如果伊有恐嚇等行 為,潘偉如大可用手機錄下證明事發過程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彭梓翎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00 年9 月間,被告共二次前往「美髮大師」找潘 偉如,第一次的時候,潘偉如要幫伊的客人染頭髮,伊就出 去店外向被告表示要等一下,後來被告可能等的時間太久, 所以稍稍不耐煩,然後伊就和被告起小衝突,被告就說「我 知道了,就是你」,被告意思就是要叫一百台摩托車來店門 口阻止做生意,聽到被告這樣說,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至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在100 年9 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被告跑到伊上班地點找潘偉如, 因為潘偉如在忙沒有出去,被告走進來就指著伊說「就是妳 不讓潘偉如出去」,伊就說店內有監視器,希望被告不要這 樣,被告又說「看妳倒楣還是妳們老闆倒楣,要來砸店,還



要請一百多台摩托車擋在店門口,不讓做生意」等語(見偵 卷,第29頁),互核以觀,證人彭梓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 前往「美髮大師」之目的在與證人潘偉如攀談,證人彭梓翎 本未牽涉其中,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自屬可 信。從而,被告於該次向證人彭梓翎表示「看妳倒楣還是妳 們老闆倒楣,要來砸店,以及請一百多台摩托車擋在店門口 ,不讓做生意」等話語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陳述內 容,依社會通念以觀,將使聽聞之人擔憂自身安全,且證人 彭梓翎於事發之際於「美髮大師」工作,縱其非出資之人, 然對於店內財產亦屬有實質管領力之人,苟被告有何破壞店 內物品或妨害渠等工作之舉,亦屬侵害證人彭梓翎之財產權 ,其自會擔憂被告事後有砸店或妨害店內生意之舉。因之, 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已構成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證 人彭梓翎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脅迫,判斷 之關鍵在於脅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 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 本罪之脅迫。證人彭梓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偵查中 所述較接近事發狀況。100 年9 月27日晚上,伊和潘偉如正 要下班離開,被告突然衝出來並表示誰都不能走,同時用手 擋住伊和潘偉如的去路,中間伊向被告表示要拿藥,被告就 同意讓伊離開。等伊回來之後,伊拉住潘偉如的手要離開, 被告就以持安全帽的右手擋住伊和潘偉如,又用左手抓住伊 的手,不久被告發現潘偉如要離開,被告就放開伊的手並以 左手抓潘偉如的手臂,然後舉起安全帽說「妳們再離開試試 看,我當天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了,妳當作我是在開玩笑, 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等語,證人潘偉如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走出門口就看到被告騎車接近伊和彭梓翎,被告手拿安 全帽並說不准離開,當時被告還將安全帽舉起來並說不會放 過伊,不會讓伊好過之類的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偵 卷,第29至30頁、第46頁),互核上情,證人彭梓翎、潘偉 如所述尚屬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潘偉如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 ,更租屋同居達2 年之久,而證人彭梓翎與被告素無怨尤, 渠等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且參以證人彭梓翎及潘偉如均於 警詢中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 14 頁 反面),益見渠等自始即無追究被告之意念,斷無入



被告於罪之意圖,堪認證人潘偉如、彭梓翎證述可採,從而 ,被告於證人潘偉如、彭梓翎擬離開現場之際,半舉安全帽 並對該二人聲稱「妳們再離開試試看」乙節,可堪認定。衡 情,被告若無作勢以安全帽攻擊證人潘偉如、彭梓翎,何須 將安全帽半舉,其以徒手方式攔阻證人離去即可,佐以證人 潘偉如、彭梓翎當下急於離開現場,被告猶陳稱「妳們再離 開試試看」等語,且衡諸被告為成年男子,依社會一般通念 而言,手持安全帽又口出恫嚇言語,自會使身為女子之證人 潘偉如、彭梓翎心生懼怕,堪認被告係以施加脅迫之手段, 而客觀上足對證人潘偉如、彭梓翎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 不得不依勢暫且停留,自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證人彭梓翎證述以觀,證人彭 梓翎前往藥局領藥、報警之時間在被告以脅迫方式阻止其與 證人潘偉如離去之前,斯時被告僅單純徒手擋住去路,尚未 以脅迫方式阻止證人潘偉如、彭梓翎離開,縱使證人彭梓翎 當時可自由前往藥局領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以100 年9 月27日晚間情形觀之,證人潘偉如已無與被告 談話之意願,其應僅有儘速離去之想法,豈會於當下想起用 手機錄下事發經過,況證人潘偉如即令未以手機蒐證,要難 遽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至被告要求調閱100 年9 月27日晚 間9 時15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此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後,經該局函覆表示「因證人潘偉如、彭梓翎所 稱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地點在監視器畫面所不能及之處,無監 視影像可供釐清。且因已逾半年,畫面皆已覆蓋,無法提供 影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 1017034436號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11-1至11-5頁),是以,本院自無從調閱事發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04 條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妨 害潘偉如、彭梓翎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係一行為犯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2 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 被告與證人潘偉如曾在外同居乙節,為證人潘偉如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是以,被告與證 人潘偉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值知天命之 年,社會經驗與處事態度理應更臻成熟、圓融,理當知悉凡 事應理性面對,縱不願面對分手局面,亦應秉持合則來,不 合則去之理念,縱為求復合,仍應循理性溝通方式為之,竟 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 行,態度欠佳,迄未向證人彭梓翎、潘偉如等人致歉,暨其 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8 號之「美髮大師」找潘偉如 理論之際,因與彭梓翎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彭梓翎恫稱:「就是妳不讓潘偉如出去,看是妳倒楣還是妳 們老闆倒楣,我要砸店,並請一百多台機車擋在妳們店門口 ,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使在場聽聞之潘偉如、羅宇婕心 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再度前往「美髮大師」找潘偉如理論,因見彭梓 翎與潘偉如正欲離去,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該二人恫稱:「 妳們再離開試試看,我當天已經跟妳說的很清楚了,妳當作 我是開玩笑,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是妳逼我的」等話語, 使彭梓翎、潘偉如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證人彭梓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被告來找潘 偉如時,潘偉如正在幫伊的客人染頭髮,伊就出去店外跟被 告說潘偉如目前不方便,被告有在外等候。之後可能被告等 的時間太長了,伊有和被告起衝突,起因是被告說伊阻擋潘 偉如出去,伊表示該時段為上班時間,被告就對伊說要叫一 百台摩托車來店門口,阻擋做生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9 月27日前的一星 期內,被告有跑到伊上班的地方找潘偉如,因為潘偉如在忙 沒有出去,被告就進來指著伊說「就是妳不讓潘偉如出去」 ,嗣後被告又說「看是妳倒楣還是老闆倒楣,要來砸店,要 請一百台摩托車擋在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互 核以觀,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前往「美髮大 師」後,對談及出言恐嚇之對象為證人彭梓翎,而斯時證人 潘偉如既在店內工作,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談話,其能否聽聞 被告與證人彭梓翎之對談內容,已屬有疑。且佐以證人潘偉 如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被告騎車到伊店裡之時,就坐在 摩托車上講一些有的沒的,之後有大小聲,進入店裡之後, 被告也跟著進去,並講一些恐嚇店裡的話,但是內容已經忘 記。第二次被告來找伊時,在將安全帽舉起來的時候,同時 說「是伊逼的,不會放過伊,已經講得很清楚,伊當開玩笑 」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以,證人潘偉如能詳細道出 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所述內容,然其對被告於100 年9 月 27 日 前一週內某日之言談內容卻不復記憶,衡情遭人恐嚇 或當場聽聞恐嚇言語之人,心中之驚恐感甚難磨滅,苟被告 二次均對證人潘偉如口出恐嚇之言,證人潘偉如應難輕易忘 卻被告第一次所述內容,從而,100 年9 月27日前一週內某 日,證人潘偉如應無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其固表示被告 曾口出恐嚇店家之語,惟此番言語不無可能係其事後聽聞證 人彭梓翎所述,否則證人潘偉如應能約略描述當次被告恐嚇 之內容才是,此部分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潘偉如 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第一次到店裡



時,伊有聽到被告說要把一百台摩托車停在店門口,不讓店 裡做生意,當時伊剛好要出去店門口時,有聽到被告這樣講 ,伊在偵查中曾表示忘記被告講話的內容,然因彭梓翎說了 以後,伊就記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然 證人潘偉如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距離100 年 9 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已近一年之久,能否清楚記憶當日事 發經過,已屬可疑,且偵查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潘 偉如於偵查中既已表示不記得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 人彭梓翎證述後,方表示被告曾表示「要把一百台摩托車停 在店門口」等話語,顯然係受證人彭梓翎之證述影響,其可 信度甚低,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查:證人羅宇婕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要找潘偉如,印 象中被告與潘偉如聊的不愉快,潘偉如後來進到店裡,之後 被告接著進到店內後,印象中確實有大小聲,但不記得被告 講話的內容,被告有講一些恐嚇的話。伊聽到後覺得很奇怪 ,心裡會覺得害怕,但是店裡忙就沒有繼續注意這件事等語 (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時伊很忙 ,沒有聽清楚被告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 頁),從而,證人羅宇婕是否有清楚聽到被告講話之內容, 實有疑義,參以證人羅宇婕當時忙碌於店內生意,而被告當 日理論之對象為證人潘偉如,證人羅宇婕應無可能刻意留心 被告談話內容,況證人羅宇婕苟因聞及被告口出恐嚇言語致 心生懼怕,豈會對言語內容一概不知,此實與常情有違,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對證人羅宇婕有口出恐嚇之言。 ㈤另查:證人彭梓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27 日,對伊和潘偉如表示「妳們再離開試試看,當天已經說的 很清楚了,當作我是開玩笑,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是妳逼 我的」等語,基此,被告固有於100 年9 月27日威脅證人彭 梓翎、潘偉如不可離開現場,然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強制行 為,業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 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再行成立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 前一週內某日,有對證人潘偉如、羅宇婕口出恐嚇之言,此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另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對證人彭 梓翎、潘偉如為強制行為之際,縱有出言恐嚇之舉,該恐嚇 行為亦已包含於強制行為內,不應另行論罪。上二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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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